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CU一七三九二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分許,在臺北市○○○路』,駕駛牌照號碼GIX─六00號重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決〔一〕「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並依第六三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伊於案發時、地固有駕駛牌照號碼GIX─六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但當時為綠燈,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員警並無證據證明伊闖紅燈,暨事後未收到罰單故無法於時效內處理等由,聲明異議。
貳、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經當場舉發之情形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就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分別陳稱:「...遭一名員警騎車攔檢...」、「沒有。當時『我不認同警察所說的』,他說『事後會將罰單寄給我』...」等語〔參見卷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一七三九二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經舉發員警載明「拒簽」、「拒收」字樣等情斟之,堪認異議人係於案發時、地,經警攔檢,對員警舉發違規事由不服而拒絕簽章,惟按上揭規定,即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次按員警為右開舉發,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異議人於前揭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皆辯稱當時〔復興南路二段一五一巷口〕燈號係綠燈,經本院詢異議人有無證據可供調查,獲覆「沒有。」〔參見本院訊問筆錄〕,異議人所辯前情,尚難遽信。據此,堪認異議人於右揭時間,在『復興南路二段一五一巷口』,確有員警所舉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參、原處分機關據前開違規事實裁決處分異議人如前,固非無見。惟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析索立法意旨,係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乃原處分機關裁決如前,竟自裁決受處分人「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以右列處分礙及憲法保障之受處分人依法爭訟之權,核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舉發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貳項。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