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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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七九號、一八八一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七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撤銷之。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釋有明文(有該函附卷為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處,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稽查取締(拒簽收)」,經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分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舉發事實均屬不實,異議人當時僅剛發動機車,尚未行駛,舉發警員即上前舉發;且異議人既無違規,當然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經警攔檢時拒絕出示行車執照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唐自強 到庭結證稱:「當時是取締未戴安全帽,一般我們巡邏時,發現有人違反交通規則時,我們會攔下來,或路檢時有違規時,我們會攔下來,永和市○○路是定點盤查的,是看到機車騎士沒有戴安全帽就攔下來」、「異議人是騎車經過我們定點的路檢點,異議人剛好騎過來,停在巷口,我過去取締,異議人說他沒有騎,是剛發動車子,但是異議人確實有騎車經過我們的路檢點。我有請異議人出示行照,異議人拒絕拿出行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山警分交字第○九一○○○五七三六號函意旨相符,有該函文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矧交通警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其依法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當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若公務員有枉法構陷之行為,則須負擔刑事責任,國家即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本件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自無誣陷異議人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即屬可採。是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及不服交通警察稽查之行為,堪已認定。惟按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故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異議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異議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前開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則異議人本無簽收舉發通知單之義務,異議人拒絕舉發警員查驗行照之行為,雖已構成不服交通警察稽查之要件,然原舉發及處分意旨均以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為不服交通警察稽查之理由,於法即有未合。至原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舉發違反法條欄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記載,應係原處分機關之誤繕。
㈡次查,本件舉發當時,舉發警員尚以未帶行照為由,掣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
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主 洪麗玉 罰鍰六百元,此裁決處分所認定之未帶行照行為雖與本件異議人拒絕出示行車執照而不服稽查取締之行為間屬互不相容之行為事實,而生事實認定上之矛盾,惟該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洪麗玉而非本件異議人甲○○,而洪麗玉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上開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是否合法,非屬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爰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並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