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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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一人蔡明熙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確定(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詎猶不知悔改,而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某時,推由甲○○前往位在台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購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後,再由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三三九號之自小客貨兩用車,搭載丙○○前往台北縣○○鎮○○路○○巷巷口處,伺機下手行搶。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其等見甲○○之阿姨乙○身揹咖啡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元、票面金額一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一張、華泰商業銀行及郵局存摺各一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獨自徒步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有機可乘,竟推由丙○○持上開剪刀尾隨在後,趁乙○不及抗拒之際,以剪斷皮包肩帶方式,搶奪乙○所有之上開皮包得逞,隨即往台北縣○○鎮○○路○○○巷與愛國路二號旁之堤防方向逃逸,甲○○則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接應,二人旋即逃離現場。其等嗣於不詳時、地朋分贓款,丙○○分得其中一萬元,甲○○則取得其餘款項,均花用殆盡,並將其餘贓物及上開剪刀丟棄。嗣經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指訴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0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七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持以搶奪所用之剪刀,為金屬製,質堅,並具有穿刺功能,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二人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又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及被告甲○○並無前科等素行狀況,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參。被告丙○○於距前案僅年餘之九十三年四月間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不思悔改,被告甲○○則為圖金錢利益,竟以阿姨作為犯罪對象,並考量被告甲○○、丙○○二人犯罪時分別年僅二十七歲、二十一歲,均身強體健,竟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反恃體力優勢,搶奪女性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生活安全感及社會整體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除存摺信用卡等物外,並有現金十一萬八千元,嗣被告甲○○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償還上開款項,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欠缺考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已知所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期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至被告二人行搶所用之剪刀一把,雖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剪刀已經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屬實,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