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之簽立之約定書,其中第十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 吳美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借款利息按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六八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此有借據暨約定書可稽。
(二)詎上開借款並未依約繳息。被告之不動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拍定,原告受償本金七十八萬零六百八十二元及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影本一件、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一紙、交易明細一紙為證(本院卷第七至十三頁、第二四、二五頁),且核上開借據、約定書係經被告在借款人欄與立約定書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