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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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判例可參。查本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五四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於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有第三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提出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並由本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該公示摧告程序即告終結,不得請求為除權判決,是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宏明┌──────────────────────────────────────────────────────┐│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六二一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貳拾萬壹仟元│0000000│││││蘆洲分行│││││├─┼─────────┼─────────┼───────────┼────────┼────────┼──┤│2│甲○○│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壹拾伍萬陸仟參佰│0000000│││││蘆洲分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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