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務人乙○○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並連帶清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於民國91至93年間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乙筆,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4筆,計135,13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乙○○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97,540元整(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雖經債權人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李育志┌─┬─────────┬─────────────────┬──────────────────────────┐│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3,482元│95年9月1日│百分之7.228│95年10月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31,651元│95年9月1日│百分之7.228│95年10月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30,756元│95年9月1日│百分之7.228│95年10月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4│31,651元│95年9月1日│百分之7.228│95年10月1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