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00000000被上訴人 逢欣 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始為存在,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4年7月1日,票號CH67242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94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經營瑞豐瓦斯行期間,因向被上訴
人購買液化石油氣而陸續積欠被告貨款8,740,696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中600萬元貨款之給付。 嗣兩造 於94年9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所經營之瑞豐瓦斯行所有每月平均約75公噸之營業量無條件交予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上述營業量雙方同意以每公噸8萬元計算,換算後共計600萬元抵償上開本票債務,不足部分則由上訴人另行開立本票。而上訴人業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瑞豐瓦斯行所有每月平均約75公噸瓦斯之營業量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自有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上開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以擔保其中600萬元貨款之給付,嗣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應將瑞豐瓦斯行所有每月平均約75公噸之營業量無條件交予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以抵償上開600萬元債務,其餘2百多萬元之貨款債務,則由上訴人另行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上訴人迄今未依約將瑞豐瓦斯行上述營業量交予被上訴人,亦未依約交予被上訴人擔保其餘貨款給付之本票,被上訴人屢為催討,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系爭本票債務應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上訴。
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經營瑞豐瓦斯行期間,因向被上訴人購買液化石油
氣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8,740,696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中600萬元貨款之給付。
㈡兩造於94年9月22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自94年9月22日起,將瑞豐瓦斯行所有營業量(每月平均約75公噸)無條件交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上述營業量雙方同意以每公噸8萬元,換算為6百萬元抵銷債務,基於誠信原則,甲方讓渡之營業量甲方同意輔導儘量維持保持3個月以上。另不足部分由甲方開立本票,為保證他日兌現本票金額。」㈢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將瑞豐瓦斯行所有的客戶
名單(含電話)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且瑞豐瓦斯行所有之客戶應向被上訴人訂購瓦斯,每月應達75公噸。
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㈤上訴人經營瑞豐瓦斯行時,使用之電話號碼分別為:341589
、349945、347029、0000000000,上訴人於協議書簽訂後,將341589之電話移轉於被上訴人。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經營瑞豐瓦斯行期間,因向被上訴人購買液化
石油氣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8,740,696元,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其中600萬元貨款之給付。嗣兩造於94年9月22日達成協議,將瑞豐瓦斯行所有每月平均約75公噸之營業量無條件交予被上訴人繼續經營,上述營業量雙方同意以每公噸8萬元計算,換算後為600萬元,以抵償系爭本票之債務,上訴人並已將341589之電話移轉於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95年3月22日東業字第0960000013號函文1份(見原審卷第101至113頁)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瑞豐瓦斯行所有每月平均約75公噸瓦斯之營業量交予被上訴人,故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債務,係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甲
方同意自94年9月22日起,將瑞豐瓦斯行所有營業量(每月平均約75公噸)無條件交予乙方繼續經營,上述營業量雙方同意以每公噸8萬元,換算為6百萬元抵銷債務」為清償方式,而上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應將瑞豐瓦斯行所有的客戶名單(含電話)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且瑞豐瓦斯行所有之客戶應向被上訴人訂購瓦斯,每月應達75公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6、146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將所有之客戶名單交付被上訴人,且上開客戶名單內之客戶有無向被上訴人訂購瓦斯每月達75公噸,因而使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數度表示無法舉證證明業已交付每
月平均約75公噸瓦斯之營業量(見原審卷第30、42、117、138頁)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瑞豐瓦斯行所有每月平均約75公噸瓦斯之營業量交予被上訴人而履約完成云云,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將瑞豐瓦斯行之電話轉讓予被上訴人即表
示已將瑞豐瓦斯行之營業量交予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甲方現有之電話號碼、生財器具、鋼瓶、車輛及客戶處借出之鋼瓶等,需無條件於即日起,一併移交所有權予乙方」,惟上訴人將電話號碼、生財器具、鋼瓶、車輛及客戶處借出之鋼瓶移交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兩造均不爭執僅係為使被上訴人能利用瑞豐瓦斯行現有的資源繼續經營(見原審卷第137頁),是上訴人轉讓電話號碼之行為,顯非兩造所約定履行交付營業量之方式。況縱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然上訴人經營瑞豐瓦斯行時,使用之電話號碼分別有341589、349945、347029、0000000000等4線電話,而上訴人僅將341589之電話移轉於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中華電信公司函文可稽,依此,上訴人既尚未移轉全部使用之電話,自難認上訴人已完全履行交付營業量之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瑞豐瓦斯行於94年7、8月間業由被上訴人接
管,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瑞豐瓦斯行所有客戶資料等語,並提出明細表、營運概覽表各2紙及單價分析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4年7月、8月時我們只是每日點收瑞豐瓦斯行客戶所交貨款之總數,再幫瑞豐瓦斯行將這筆錢存入該行在銀行的甲存帳戶內,以確保瑞豐瓦斯行交給我們的支票能夠兌現,至於接電話小姐、配送人員都是瑞豐瓦斯行的員工自行負責,我們沒有收到客戶名單等語,則就此部分事實,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經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 楊麗卿 到庭作證後,證人楊麗卿證稱:94年7、8月時,我每天回來是將貨款交給瑞豐瓦斯行的會計小姐,所以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接管瑞豐瓦斯行,且我去逢欣載貨時,郭小姐也在現場,指示我要載多少桶,我當時是領瑞豐瓦斯行的薪水,不可能到逢欣上班,至於瑞豐瓦斯行的客戶現在是否有叫逢欣的瓦斯,因為我在外面跑,所以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於94年7、8月間接管瑞豐瓦斯行,被上訴人既未接管,衡諸常情,自無自行取得客戶資料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於本院95年度東簡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
「於簽立協議書後有告訴客戶不要打341589電話找我們。
」等語明確,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瑞豐瓦斯行原有之客戶並未完全轉向被上訴人購買瓦斯,故尚難僅依上開明細表、營運概覽表及單價分析表,即遽認上訴人已將瑞豐瓦斯行所有的客戶名單(含電話)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屬實。㈣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兩造並未約定本票債務因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未交還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本票債務依舊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履行交付瑞豐瓦斯行營業量予被上訴人之新債務,已如上述,則其舊債務之系爭本票債務顯仍未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其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