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2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告台灣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徐偉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叁佰貳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於新竹縣竹北市
己○○高爾夫專賣店購買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球桿編號為庚○○○○○之高爾夫七號桿(下稱系爭球桿),乃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就系爭球桿以正常揮桿之方式於台北老巳○高爾夫球場打球時,該球桿竟突於右手握把處呈四十五度角斷裂,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指神經斷裂併拇指屈曲肌肌腱斷裂之嚴重傷害。事發後,原告經緊急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持續進行復健,惟右手功能始終未能回復,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發函請求被告應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嗣被告公司乃以內湖郵局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第一六六六號存證信函函覆表示就責任歸屬之問題,應先經鑑定,倘被告公司為可歸責,被告公司願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云云。嗣原告乃提供系爭球桿(鑑定報告所示鑑定物附件三)交由被告公司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本件造成原告損害之原因加以鑑定,中華工商研究院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作成初步鑑定研究報告書,據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系爭球桿(鑑定物附件三)與待鑑定物附件一(即被告公司提供予鑑定單位之與斷裂球桿相同規格之球桿)、附件二(即原告提供予鑑定單位之與斷裂球桿相同規格之球桿)之金屬桿體,在進行「金相測試」下斷裂球桿之組織、壓延、鍛造或熱處理等加工製程與附件一、附件二之正常球桿並不相符,並具「不均一性」;因此上開原因乃分別為球桿斷裂之直接及間接原因。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被告公司就球桿斷裂致原告受有損害實屬可歸責,故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
㈡證人乙○○業證述系爭球桿於製造過程發生有金相測試不相符之產品瑕疵:
⑴查本件製作原證四「鑑定研究報告書」之人即證人乙○○業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庭為證,並為如下之證述:
①「第三項檢測叫金相測試,附件三與附件一、二的析出
物相較之下是不均一,「不均一」是指,見報告三十頁,附件一、二與附件三相較下是不均一的。材質不均一某種程度上有可能是斷裂的原因」。
②「(問:金相測試不均一性與金屬桿體鏽蝕有無關係?
)有可能但無法確定,因為金相測試所發現白色析出物不知是什麼,整個球桿的材質也不清楚。」。
③「(問:前述所講『二原因』,即指造成球桿斷裂之原
因為何?)報告書第三頁,第一是換膠皮握把與金屬桿體鏽蝕,第二是金相測試的不均一性。」。
⑵原證四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次按證人乙○○於原證四
之鑑定報告書第十八頁「金相測試:依據檢測數據結果。觀察待鑑定物附件一、附件二及三之金相測試結果,以巨觀組織瞭解金屬桿體內部之金屬表面之其物理或化學之『不均一性』,做為待鑑定物之組織、壓延、鍛造或熱處理等加工製程判斷依據之一。」,第二十九頁「經比對分析下,待鑑定物附件三之析出物(白色點狀)較待鑑定物附件一、附件二『不均一性』。因此初步判斷待鑑定物附件三之組織、壓延、鍛造或熱處理等加工製程與待鑑定物附件一、附件二並無完全相符,故依據金相測試結果顯示,在金相測試下顯示可能實質造成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三斷裂原因之一。」,第三十三頁之鑑定結論「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三在置換膠皮握把、金屬桿體破損結果係直接造成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三斷裂原因之一。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一、附件三製造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此二者巨觀組織之初步分析並無完全相符,故依據待鑑定物附件三金相測試之不相符結果係可能間接造成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三斷裂原因之一。但一切結果仍須依據製造廠商提供標準成品之金相測試結果進行相互比較或三者金屬桿體之材質、製程與金屬之其物理或化學『不均一性』之微觀組織分析為準。」,乃出具有上開鑑定內容。
⑶綜上證人以書面及到庭所述之內容觀之,造成本件系爭球
桿斷裂之原因,除因置換膠皮握把、金屬桿體破損為原因之一者,系爭球桿(附件三)經比對相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同一天製造之同規格球桿(附件一),其「金相測試」乃不相符合,換言之,其金相測試不相符合之原因乃因被告在系爭球桿之鍛造或熱處理等加工製程中發生瑕疵,依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證述,該金相測試不相符之情形「有可能是造成金屬桿體鏽蝕之原因」。
㈢原告為依正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球桿:證人戊○○於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到庭證述,原告係在巳○球場球序第十洞打第二桿時,在沒碰到土之情形下,收桿時發生桿體斷裂受傷之事實,而衡諸系爭球桿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製造,於事發時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不過出廠才二年又三個月餘,是原告係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發生斷裂,而非將之用以敲牆、敲鐵所生之事故。
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負產品責任:
①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分別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明文規定;再按「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為違反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屬有所違反,應依該條項之規定負其責任,縱令其無過失亦同。然其商品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則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亦即應確保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觀修正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其修正說明)。而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修正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所明定(並參見修正後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及其增訂說明)。又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同法第九條規定,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經銷及輸入系爭汽車商品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主張其乘坐系爭汽車在依合理之方法使用狀況下因暴衝,撞及前面擋風玻璃後,顏面受傷等情,業經指傳證人辛○○並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無安全上之危險,亦即主張系爭汽車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無論被上訴人對其未能確保系爭汽車無安全上之危險,是否有過失,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竟謂上訴人除證明其受有損害外,尚須證明被上訴人經銷及輸入之系爭汽車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有可議。
」,復分別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末按「消保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保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在消保法中之商品無過失責任制度,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擔負較重之責任,換言之,製造商在出售危險商品時,會將其所可能賠償之成本計入售價之中,亦即將使產品危險的訊息導入產品價格之內,帶有分擔危險之觀念在內。」,又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所指。申言之,於消費爭議案件中,企業經營者之被告本即應就其商品為具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為舉證,且縱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僅得減輕賠償責任。
②查被告公司所生產之高爾夫球桿,於原告正常使用之情
況下突然斷裂,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指神經斷裂併拇指屈曲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迄今右手之功能仍未能恢復;又本件造成系爭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高爾夫球桿斷裂之原因,經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初步鑑定,其金屬桿體於製造過程乃存在有「金相測試不符」之產品製程,是被告公司所生產之該高爾夫球桿之品質,顯不符現今科技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參照上開法條暨裁判意旨,被告公司自應負產品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⑵倘置換膠把有可能導致球桿鏽蝕進而發生桿體斷裂並傷及
消費者之危險者,被告並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依法亦應負產品責任:第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每每以原證四之鑑定報告部分內容,指稱造成金屬桿體斷裂之「唯一」原因,為原告自行更換膠質握把造成鏽蝕所致云云,然使用高爾夫球球具之消費者,其請銷售店家更換握把之情形乃十分普通,蓋其膠質握把因長期持握汗水與施力摩擦故,本即極易因使用而脫落,如同羽毛球拍、棒球鋁棒、網球拍之膠質握把部分,市面上體育用品店提供替消費者更換之服務乃所在多有,倘造成本件系爭球桿斷裂之「唯一」原因為「置換膠把」者,惟被告從未於任何明顯處警告消費者不得為之,則揆諸消保法第七條第二、三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第十條「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之規定,被告自亦應擔負本件產品責任依法賠償。
⑶被告主張因系爭球桿握把斷裂目前只有一例,縱未於明顯
處標示「不可自行更換膠把」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亦屬不可歸責;又因更換之膠把非被告公司所生產,應由更換之商家負責云云,惟查:
①消保法第七條二、三項為無過失責任,被告不能因此主
張免責: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二、三項所明文,申言之,該法條乃採無過失責任(其立法緣由為藉此制度迫使製造商提高注意義務),則被告稱因只有一例(是否只有一例尚屬待釐清之事實)故未標示並不可歸責云云,此已與法條意旨未符。
②次者,本件被告於訴訟中始終主張「造成桿體斷裂之唯
一原因為消費者自行更換握把所致」云云,然倘被告公司已有此「認知與看法」,何以本案發生迄今已三年有餘仍不見被告於目前該公司之市售高爾夫球桿商品中加註此等警語,而目前高爾夫球桿之消費者仍以此使用方式使用,試問被告有無盡其製造商應有之社會法律責任與道德義務?㈤原告因使用被告公司製造之系爭球桿斷裂而受有損害:
⑴查本件被告前曾辯稱,依被證三、四、五之網路比賽成績
表,原告「於手傷後四個月即能參加比賽,顯見其傷勢早已復原,已無大礙。」;復稱馬偕醫院函覆內容謂:「住院期間有護理照顧及指導,未發現後遺症。」,而認原告並未受有嚴重之傷害,且傷勢已然康復云云,惟查:
①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神經與肌腱斷裂」之傷害:查本件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手姆指、食指指神經斷裂、併姆指屈曲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有如原證二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可查。
②神經斷裂後進行再接續之手術,術後之神經功能必然永久受損而無法完全回復,此有醫學資料可查:
1原告所受之神經斷裂之傷害,依相關醫學資料內容可知:
1.「Thetime-honoredruleofthumbforrateofregenerationis1mmperdayor1inchpermonth.」(中譯:依醫學上公認之原則,大姆指(神經)重生的速率是每一天一公釐、每月一英吋)「Theregenerativeprocessforaproximalplexuselementoralongnervesuchasthesciaticnervemaytake5to6yearsforcompletion.Totaltimeformaximalrecovery
foramediannerveinjuredatthewristmay
beonly2to3years,butthesamenerveinjuredattheelbowlevelmayrequireanadditionalyearorso.Predictionsofrecoverybasedonmeasurementsbetweenthelesionorrepair,siteandmusclesexpectedtobereinnervated,applyingthemill-meter-per-day
orinch-per-monthrule,mustbetemperedby
theabovefactors.」(中譯:靠身體中心之神經纖維或長神經例如:坐骨神經,要花五至六年之時程才能再生,中神經之總復原時間例如手腕神經之受損,可能只要二至三年,但相同之神經傷害若發生在肘部則需要再多一年才能重生。關於受損或需修復部位與預期神經再生之肌肉之間的重生測量預測也適用每一天一公釐、每月一英吋的原則,但應評估上述因素)。
2.「Regenerationisrarely100%efficient.Even
inthebestfunctionaloutcomes,patientsoftennotesubtleresidualdeficitissuchaslossofdexterityorvaguesensorydisturbances.‧‧‧After24-36monthes,atargetmusclewillbecompletelyreplacedbyfibrotictissue,sofunctionalreinnervation
isnolongerpossible.」(中譯:重建是難以百分之百有效的,即使在最好的機能結果病患經常會注意到微妙殘留的缺失,例如靈敏度之降低或模糊的知學障礙‧‧‧在二十四至三十六個月後,由該受損神經所控制之肌肉將會被所謂之結締組織所取代,所以神經再生其功能性是不可能再回復的)。
3.「神經元是神經系統的構造及功能單位。它是由兩個部分所組成,一個部分是有細胞核,稱之為神經細胞體,另一個部分是由細胞體突出而形成的神經突起‧‧‧當神經纖維(即軸突)受傷斷裂後,細胞體以及連於細胞體之部分與游離的軸突都會發生一連串的變化。這些變化包括形態上的變形及化學性質和代謝機能的改變。雖然受損的神經膜就整個神經元來看只是很微小的一個區域,但此對整個神經膜卻有很大的影響。‧‧‧一般來說年輕的動物,其神經元受損傷其尼氏小體溶解之現象會比年齡大者來得嚴重的。」。
2承上開醫學資料可知,離中樞神經愈遠之末稍神經(
如肘部)受斷裂之傷害,其再生之速率較離中樞神經比較近之神經(如坐骨神經)要長,且神經重建之手術難以百分之百有效的,即使在最好的機能結果,神經仍會有功能性之缺損,更有甚者,年輕之傷患要較年老之傷患更難回復。
③肌腱之斷裂再續,亦存有「手之整形重建者,可能會發
生關節硬化,次發性畸性,肌腱或勒帶受損、粘黏,或因患處血行不良而導致局部皮膚(瓣)壞死」副作用,此亦有馬偕醫院於該次手術時之「手部重建手術說明」可查。
⑵神經得以再生但再生後之功能必有缺損,被告顯誤解「再
生」與「功能回復」之醫學定義:查本件被告辯稱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七網頁資料有提及「目前周邊神經纖維之再生已為眾所公認」「中樞神經損傷後是有可能再生的」等語主張因神經有可能「再生」而為其有利之抗辯云云;惟神經於斷裂後利用接續之手術是否可以再生?於醫學上均認周邊神經(諸如手、腳之神經)是眾所公認的肯定,但在中樞神經(即脊髓神經)之再生,則有爭執空間(故因車禍脊髓中樞神經受傷而癱瘓病患顯少有能回復行走能力者),但周邊神經「再生」後是否其「控制能力」即回復到未受傷前之百分百能力?於醫學上亦是眾所肯認地認為不能(詳原證十五、十六,另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高雄壽山動物園組長寅○○之鱷魚斷臂事件相關報導亦可知,縱使神經接回,手臂復原功能最多亦八成而已,原證十八),則被告主張醫學上顯認神經得以再生即認原告所受損害「功能」即無任何受損即有明顯誤解。
⑶縱無「明顯緊縮情形」亦非謂無功能性之減損:被告復主
張馬偕新竹分院已覆函謂:「右手姆指關節活動無明顯緊縮情形」而認「原告目前手指關節活動已回復正常」云云,惟於神經肌腱接合手術之風險中,依原告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當庭所提出之馬偕醫院一般重建手術說明可知,有達八種之多,所謂緊縮(即發生肌腱粘黏)乃為肌腱再續手術之風險,而依原證十六、十七之醫學教科書則可知,靈敏度降低與知學障礙則為神經接合手術之風險,是「肌腱未因粘黏而緊縮」與「神經有無功能性減損」根本為兩回事,被告以「無緊縮」即為「無功能性減損」之主張,亦有誤解。矧馬偕醫院之回函為無「明顯」緊縮亦非「無緊縮」。
⑷原告雖於術後參加比賽,惟其整體表現已較受傷前有遜,再非頂尖之選手:
①復雖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告知於術後仍有參加比賽之事
實,致最初起訴狀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陳述情況或有稍過,然經嗣後詢問之結果,原告當時為國家重點培育選手,如不參加比賽,則選手資格將永遠喪失,原告僅能無奈帶傷出賽;再觀之原告傷前與傷後之成績可知,從傷前之男A組午○○之成績,到傷後已掉落至九十四年八月之第二十四名、九十四年十二月之第十五名、九十五年一月之第九名,桿數成績亦不再頂尖,而大幅增至一八一桿,再也無法回復至原有前五名頂尖選手之成績。
②運動選手於受傷後接受手術,往往表現即不若已往,如
棒球運動中之大聯盟壬○○選手;過往之金臂人癸○○、旅日之子○○選手等均係在接受手術後表現即不若以往;台灣之光丑○○亦因跑壘受有腳傷,於復健後開季先發連三場均慘輸,更足見運動選手受傷,縱經復健後得不影響大部分日常生活機能,然亦將大幅影響選手之表現。而承前醫學資料可知,神經之斷裂受損即使再生完成,其功能已難完全回復,而運動選手何以得有較之一般人優異之運動成績?即在於其運動神經元與身體肌肉之協調性之發揮優於常人,在運動比賽之世界中,百米賽跑相差零點零一秒亦是不及,於棒球比賽中球速一百五十公里與一百四十公里就是等級上之差異,而在高球比賽中僅僅是幾桿數之差異,亦決定選手之生涯,原告亦係因傷後成績已退步甚大,放棄選手生涯轉赴澳洲求學,豈可以「手不但能拿球桿、還能參加比賽」云云即謂原告所受之傷害已完全回復而無任何功能性損害。
⑸僅手臂或肩膀之韌帶受傷即可能毀損運動選手之運動生命,況神經與肌腱之斷裂重建:
①被告復抗辯原告非國家重點培育選手、而子○○、壬○
○、卯○○為棒球選手且受傷係因手臂及肩膀之韌帶非神經受損斷裂,與原告情形不同云云;惟據中華民國高球協會網站中之資料所載「由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與球場協進會主辦,宏碁公司冠名贊助的『宏碁業餘高爾夫計劃』,備有完整的積分排名方法與分數分配表。未來培訓選手們不管在國內外大小賽事取得佳績,都能獲得相對的積分;高協並會根據培訓選手的積分計算出國內業選手排名,然後根據排名數為選派參賽或重點培訓的依據」可知,選手係以參加宏碁公司冠名贊助之比賽成績積分來計算排名,再根據排名做為選派參賽或重點培訓之依據,而依原證八之獎狀可知,原告乃參加該冠名為「宏碁青少年」比賽獲有午○○佳績,另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份之分區月賽則為第九名,乃遭此鉅變後成績即不再亮眼優異,故被告稱原告在受傷前之九十三年非全國前十一名之績分選手、在受傷後之九十四、九十五年度非前二十一名之培訓選手云云,此不即足證原告因本件損害而影響選手生涯?②再甚連手臂或韌帶受傷之運動選手即發生極大之選手生
涯中斷風險,況原告所受為神經與肌腱之斷裂損害。⑹原告因系爭球桿斷裂所受右手拇指及食指指神經斷裂併拇
指屈曲肌肌腱斷裂之傷害,無法回復至受傷前狀態且對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將有影響,業經馬偕醫院鑑定並函覆在案:
①查就原告丙○○所受傷勢,經原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至馬偕醫院之整形外科進行手部功能鑑定後,該院函覆之鑑定結果乃載:「一、病患丙○○先生於000年四月九日因右手受傷至本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其傷勢診斷為右手拇指及食指指神經斷裂併拇指屈曲肌肌腱斷裂,經手術縫合後,目前傷口已完全康復。並不影響一般生活機能。二、右手拇指彎曲度尚未完全恢復正常,右手拇指之掌股近位指骨間關節仍有攣縮情形,會影響右手之握力。未完全恢復之原因與關節之攣縮有關,很難判定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或是留下後遺症,必須持續在整形外科或手外科醫師追蹤,對於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的影響無法判斷。三、右手拇指因關節攣縮無法完全伸展,食指因無攣縮已可完全伸展,很難判定能否完全回復或留下後遺症,也無法判斷是否影響高爾夫球運動。
四、病患斷裂之神經經吻合手術以後其神經功能無法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因吻合部位會有疤痕壓迫受傷之指神經,故回復後仍然會有受傷手指麻木之後遺症。對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會有影響。」。
②原告受有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影響原告之高爾夫球選手生涯:
1據上開鑑定結果實得明見,原告因被告生產之系爭球
桿斷裂所受右手拇指及食指指神經斷裂併拇指屈曲肌肌腱斷裂之傷害,經手術縫合後,傷口康復之情形僅達不影響一般日常生活之機能,然原告拇指及食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縱經進行神經吻合手術,神經功能亦再也無法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態,且因吻合部位會有疤痕壓迫受傷之指神經故會留下受傷手指麻木之後遺症,該院鑑定報告並明確指出此後遺症將會影響從事高爾夫球運動。
2又原告所受肌腱斷裂傷害使原告右手拇指掌骨近位指
股間關節有攣縮情形,除使拇指彎曲度未能完全恢復正常並因而影響右手之握力外,右手拇指亦已無法完全伸展,且進行持續追蹤治療後是否能有回復之可能仍難以判定,而因至今仍無法判定是否有回復之可能性,是亦未能判斷是否將影響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然查,倘原告右手彎曲度未能恢復正常影響右手握力及右手拇指無法完全伸展之情形未能回復,原告根本無法穩握住高爾夫球桿,勢必將影響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甚至參賽之成績,其理甚明。
3綜上,原告因使用被告所生產之高爾夫球桿,受有神
經功能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手指神經靈敏度及運動神經元與身體肌肉之協調性已遠不及其他高爾夫球選手,復原告右手之握力不足及拇指無法完全伸展之情形至今尚不知能否有回復之日,實均已大為影響原告預定之職業高爾夫球選手生涯規劃,使原告自幼所受培育及夢想均被迫放棄,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
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⑴被告復主張原告於傷後竟仍出賽,則「原告對於其傷勢因
缺乏自我完善照顧,若導致有其他無法回復之傷害,當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就原告受傷後四個月起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月、一月份出賽之事實「是否肇致更嚴重之損害?」又「出賽與更嚴重之損害是否具因果關係?」等情,均未據被告盡其舉證之責,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顯屬空言而不足採信。
⑵原告受傷時為高中體育班學生,是靠成績才能繼續讀書,
所以傷沒有好還是去參加比賽,但成績並不理想,才會出國讀書繼續打球,看能否有所改變;原告傷後再參加比賽時手會麻,與以前的感覺已經不一樣;原告現在右手大姆指與食指間一直是麻的感覺,握拳沒有辦法握緊。
㈦關於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明細: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
①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因高爾夫球桿突然斷裂致受
有右手姆指、食指指神經斷裂併姆指屈曲肌肌腱斷裂之嚴重傷害,經急送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進行指神經修復手術,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接受姆指肌腱修復手術,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出院,共住院七日。惟出院後仍需進行復健,自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丙○○至復健科門診四次,並接受復健治療十五次,此有原證二及原證五之診斷證明書可查,另為使神經功能得有更大回復機會,原告另接受中醫診治。
②據上,總計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後,共支出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之醫療費用。
⑵增加生活上所需共計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①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由原告父母親日夜看護,看
護費用以公立醫院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住院七日計一萬四千元。
②回診及復健交通費:原告出院後至新竹馬偕醫院回診及
復健往返交通費以每次二百元計算、共門診及復健治療十九次計三千八百元。
③接受中醫整復交通費:以每次二百元計算,自九十四年
五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共一百十二次,計二萬二千四百元。
④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購買膠帶等醫療用品費用,有單據者計一千二百八十元。
⑤綜上,原告計受有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損害。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二百五十萬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酷愛高爾夫球運動,自小即在父母有計劃的栽培下,接受高爾夫球之訓練,更通過嚴格的甄試考進辰○○○體育班,且原告之表現優異,於事發前二個多月(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尚參加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舉辦之宏碁青少年北區元月份分區月賽獲得青少年組午○○之佳績,是原告乃以職業高爾夫球員為目標,且成績出色、前途大有可為。然原告原本朝向職業高爾夫球員發展之生涯規劃,卻因本件事故之發生產生重大變化,不僅因需接受長期之復健治療,因而課業被迫中斷休學,人生因此停滯空白,終日只能忙於復健治療,無法進行課業之學習及就讀體育班專業高爾夫球員之培訓。
②原告所受傷害經專業醫師鑑定,原告因被告生產之系爭
球桿斷裂所受右手拇指及食指指神經斷裂併拇指屈曲肌肌腱斷裂之傷害,經手術縫合後,傷口康復之情形僅達不影響一般日常生活之機能,然原告拇指及食指指神經斷裂之傷害,縱經進行神經吻合手術,神經功能亦再也無法回復未受傷前之狀態,且因吻合部位會有疤痕壓迫受傷之指神經故會留下受傷手指麻木之後遺症,卷附醫師鑑定報告並明確指出此後遺症將會影響從事高爾夫球運動。
③據上,原告乃受有神經功能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手指
神經靈敏度及運動神經元與身體肌肉之協調性已遠不及其他高爾夫球選手,復原告右手之握力不足及拇指無法完全伸展之情形至今尚不知能否有回復之日,實均已大為影響原告預定之職業高爾夫球選手生涯規劃,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且這對事發當時年僅十七歲正要展開人生的原告而言,更是永生難以彌補之遺憾與創痛,為此,原告爰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⑷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
①按「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為消費訴訟,依法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
此,原告爰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包括已支出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七千千百六十三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之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
⑸合計原告共請求三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損害賠償
(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
㈧對被告其餘答辯之反駁:
⑴查本件損害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發生後,原告父親即著手
與被告公司接洽和解事宜,被告公司先要求需送鑑定判斷原因,嗣迄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所覓之中華工商研究院始來文向原告表示將在二十天內提出鑑定報告,後竟即毫無下文,在此情形下,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底,原告父親方開始委任律師發函索求鑑定報告,然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機關竟來文表示須經被告公司同意始得提供鑑定結果;幾番催討下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被告方交付一份不完整的鑑定報告,是對被告此等隱瞞資訊之處理方法,已著實令原告父親不能接受,而原告律師亦僅能據資訊不足之鑑定報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邀請被告公司出面協商和解事宜,但於協商時,被告公司則開始主張原告之損害與該公司無涉,不願提出任何賠償數額,並要求原告父親如果要求賠償必需先提出賠償金額才能向日本總公司報告云云,原告父親實極惱怒被告公司無和解之誠意,方提出一千萬元精神慰撫金要求,目的欲用以判斷被告公司究有無和解之誠意,乃被告公司於數月後,方以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函表示僅能同意醫療費用、看護及交通等費用,而精神慰撫金則一毛不願給付,原告向台北市消費者保護權益協會申訴亦無任何結果,迄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律師與當時被告公司之代表 徐偉峰 律師電話連繫,徐律師則表示被告公司希望由法院裁判,惟當時原告本人尚在澳洲求學,故原告父親亦不願立即提起訴訟,最後迄九十六年四月,雖原告本人因就學之故尚無法立刻回國,但已快屆侵權行為兩年時效,迫於無奈,原告父親方委請律師提出本件訴訟,綜上所陳,雖原告父親曾因氣惱被告無和解誠意而提出一千萬元慰撫金之請求,但於起訴前之一年時間內,被告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合理之賠償金額,原告起訴亦僅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係迄本件起訴後進行調解時,始由陳志隆律師提出二十五萬元和解之要約,被告以原告父親提出一千萬元要求云云意圖造成原告獅子大開口之假象顯無道理,實衡量兩造之資力及被告公司以高價銷售高爾夫球桿予消費者獲取權益,卻對產品之控管發生過失,致金相不均之瑕疵球桿流入市面,肇致原告損害,並斷送年輕原告選手之夢想,竟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一毛不願賠償,原告雖不敢冀望我國法院得如歐美法院般對此等大企業經營者作出鉅額之懲罰性賠償,但以區區二十五萬元,如何能喚得此等大企業對其用以謀求利潤之產品增加任何產品注意義務?又如何對得起信賴該公司品牌之廣大消費者?⑵再查,本案之原告於九十四年事件發生時僅為十七歲之學
生,而其受傷之事證又有馬偕醫院之診斷書(非私人小診所之診斷書)可證,原告父親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心態,不願原告直接面對咄咄逼人、且一再於和解過程中表示此事件為「自殘詐騙」之案件之被告公司,亦屬天下父母心之情理之常。再系爭球桿於原證四之「鑑定」時,亦已全部交付被告所委任之鑑定公司處理鑑定,又有何被告無法接受為進一步測試之事實?實倘被告公司於本案起訴前近兩年之協商期間明確告知「因為注重商譽除非法院判賠否則不會與消費者和解」之想法,則原告亦毋需浪費時間一再延宕起訴時間;再商品責任之侵權行為態樣之所以將舉證責任倒置且採無過失責任,本即在於因企業經營者利用大量工業生產製造之商品牟利,倘產生消費者損害者,因商品製造人與消費者不論係在產品本身科技性之專業知識及經濟能力上均有嚴重之差距所為之立法衡平,乃被告竟謂法定舉證分配顯失公平云云,亦未符消保法之特別法規定。
⑶末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陳報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中乃稱「被告從未表示原告有自殘詐騙云云,係原告心虛臨訟編織謊言意圖博取同情,原告以此等字眼指責無異毀謗」云云。然查,被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協商過程中,確曾表明「又沒看到原告本人,公司方面表示怎知此是不是自殘詐騙?如何能和解」云云,而被告上開之表示,實不難從被告於起訴後:①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答辯㈡狀第四、五頁:「然今原告竟又藉唸書之便避走國外,連事發之情狀皆不願到庭說明,實居心叵測。」;②九十七年三月七日答辯㈣狀第五頁:「且原告本人自始至終避不出面,顯見其動機頗令人質疑。」;③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答辯㈤狀第四頁:「然均受原告家屬之阻礙,甚至刻意隱瞞真相,至今被告甚至仍未曾與原告本人謀面而無法了解其實際傷勢...實於傷後甫經四月即參予比賽,且隱瞞該事實,其行止誠有可疑。」等陳述與主張可知,原告所述被告確有稱「又沒看到原告本人,公司方面表示怎知此是不是自殘詐騙?如何能和解」云云為真,惟原告因傷後未幾即出國就學迄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學成返國,又屬未成年人,自由父親代為協商,怎有任何故意不出面之必要?又被告於上開書狀中一再主張,因為看不到原告所以原告一方「居心叵測」、「動機令人質疑」、「刻意隱瞞」云云,並三度以書狀一再主張,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原告親自到庭時,原告請被告得親自檢視原告所留下之傷勢疤痕,被告卻又稱毋庸查看原告手掌傷勢,並未否認原證十一之照片為原告之傷勢照片云云,則被告上開「未曾謀面無法了解傷勢」之主張豈非毫無意義。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戊○○、乙○○,向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查,由馬偕紀念醫院對原告手傷進行鑑定,並提出手術同意書影本四份、麻醉同意書影本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系爭球桿斷裂照片二張。
原證二:住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被告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
原證五:復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六:中醫診治單據影本數份。
原證七: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數份。
原證八:醫療用品單據影本二紙。
原證九:獎狀影本一份。
原證十:休學證明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一:原告受傷照片二張。
原證十二: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中華工商研究院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五:神經傷害學節本一份。
原證十六:神經學臨床實務影本一份。
原證十七:神經組織之變性與再生影本一份。
原證十八:手部重建手術說明影本一份、鱷魚斷臂事件相關報導一份。
原證十九: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網站資料一份。
原證二十:九十三年宏碁青少年十二月份北區月賽表一份。
原證二十一: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網站比賽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二:中華工商研究院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三:原告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四:被告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五:台北市消費者保護協會函暨被告覆函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六: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暨網頁簡介影本一份。
原證二十九:市售高爾夫球桿握把相關網頁資料影本一份。
原證三十:誠品案新聞報導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原告之傷害並未置之不理:
⑴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公司迄今仍無具體善意回應,迫於
無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接獲原告丙○○之父親丁○○先生之投訴,指稱其子丙○○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於巳○高爾夫球場使用球桿時,突然發生球桿右手握把處斷裂,導致其右手發生前述之傷害。被告公司接獲此訊息後,十分震驚,因被告公司生產的高爾夫球用具品質優良,早已享譽全球,更從未發生類似事件,故非常重視此事,除立即回報日本總公司外,並指派高層主管親赴巳○高爾夫球場了解狀況,並與相關人士會談,亦親自拜會丁○○先生以了解事件始末,隨後更委託律師與對方積極商討此事及善後和解事宜,並曾多次去函表達關心及負責任之態度,惟因被告始終未能親自探視原告丙○○之傷勢,當無從了解實際狀況,更無由同意原告提出之一千萬元鉅額賠償,導致雙方遲未能達成和解。
⑵惟嗣後被告發現,原告自始即隱瞞其傷後比賽之重要事實
,被告為之驚愕譁然。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被告提出相關之比賽紀錄後,原告始坦承比賽紀錄。然原告父親自始至終均有參與調解、訴訟程序,想必已與其律師充分溝通,而原告律師竟稱對此不知情,誠不合理,反再再據此主張原告打球成績退步、於傷後放棄選手生涯至澳洲求學云云以圓其說。傷後甫經四月即能比賽,乃係相當之重要事證,然原告竟隱瞞而不欲提,並於談判之初即索價一千萬元,且原告本人自始至終避不出面,動機頗令人質疑。
㈡關於系爭球桿斷裂之原因,依據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定如下:
⑴球桿斷裂之直接原因為:「係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三(系爭
球桿)在置換膠皮握把、金屬桿體破損結果係直接造成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三斷裂原因之一」。
⑵球桿斷裂之可能間接原因為:「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一、附
件三製造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此兩者巨觀組織之初步分析並無完全相符,故依據待鑑定物附件三金相測試之不相符結果係可能間接造成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三斷裂原因之一。但一切結果仍需依據製造廠商提供標準成品之金相測試結果進行相互比較或三者金屬桿體之材質、製程與金屬之其物理或化學『不均一性』之微觀組織分析為準」。
㈢被告對原告之受傷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⑴由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系爭球桿斷裂之主要原因為置換膠皮握把不當導致金屬桿體破損之結果:
①查原告之傷害係不當自行更換非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
膠皮握把,致金屬桿體破損結果,最後因而導致球桿斷裂,此已有鑑定報告為據。
②鑑定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進一步表示
:「第一部分,針對膠皮握把,附件一拆開時,金屬是很完整,沒有銹蝕(氧化膜);附件二、三拆開球桿桿體內部有銹蝕,二支球桿膠皮握把膠紙一部分黏在球桿上、一部分在握把上,封口是部分重疊或沒有黏到的,與附件一封口是完整包覆,所以與附件一不同。針對桿體,附件三頂部有凹陷,並有銹蝕情形,桿體內部有銹損物剝落」、「(問:更換握把部,與膠紙的黏妥度是否會影響球桿的斷裂?)球桿會斷裂是因為使用者施力所致。本案未評估使用者的施力,因此膠紙的黏妥度會影響握把跟金屬桿體在使用者施力時是否會產生瞬間同步作動,會影響金屬桿體本身有其他外來因素導致桿體本身損壞」等語。
③鑑定意見凸顯凡由原告自行更換握把布之球桿(附件二
、三)均產生銹蝕之情況可知,其與被告原廠之球桿(附件一)握把布封口完整包覆沒有銹蝕之狀況完全不同,故原告(委請他人)更換握把布誠有不當之處。
④由此可知,本案爭執點並非更換高爾夫球桿握把布究竟
是否為必要,而係原告更換握把布不當對於球桿之斷裂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蓋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中可知,原告並未正確更換握把布,導致球桿斷裂之結果。雖原告指稱被告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云云。惟按,系爭球桿為被告所生產,欲更換握把布及相關配件自應交由被告處理,方能提供安全無虞的產品;消費者未在原廠指示或監督下,自行更換握把布或相關配件,當會與原有規格設計不符而有影響其原有品質之虞,應屬一般常識(猶如更換碳粉時以副廠之碳粉代之,結果導致原廠雷射印表機損壞,要歸咎於誰?)。更遑論系爭球桿握把斷裂之情狀,被告目前也僅有此一例,縱使認為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球桿有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亦無法預測球桿斷裂之原因及結果,故對於是否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⑤更何況原告所持之更換球桿握把之店家,並非被告之代
理商或經銷商,該更換之握把布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原告自行更換握把布之情狀,亦非被告所能管理監督其品質及流程,故本案系爭球桿因更換握把布造成桿體鏽蝕,該更換握把布之店家亦應負起大部分之責任,蓋其係持非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握把布(恐其品質不良)及更換過程之不當處理所致。由於有此等「中斷之因果關係」之發生,在原告尚未舉證其更換握把布無疏失前,實不應將所有之責任強加於被告公司,其理甚明。
⑥是以,系爭球桿斷裂之主要原因為置換膠皮握把布(第
三人之行為)導致金屬桿體破損之結果,被告實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若原告仍主張被告之產品有瑕疵,其仍應先證明第三人己○○高爾夫專賣店對於更換球桿握把布並無疏失,始得向被告求償。
⑵關於金相測試之結果仍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不能作為判斷系爭球桿斷裂之原因之一:
①查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為本案系爭球桿與對造組球桿之製
造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此兩者巨觀組織之初步分析並無完全相符,故依據金相測試之不相符結果係可能間接造成本案系爭球桿斷裂原因之一。但一切結果仍需依據製造廠商提供標準成品之金相測試結果進行相互比較或三者金屬桿體之材質、製程與金屬之其物理或化學「不均一性」之微觀組織分析為準等語。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對於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商品不具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危險』即所謂危險存在之舉證,以及危險存在與損害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舉證二者,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因為,在損害賠償而言,尤其是在企業經營者必須負起無過失責任之時,最重要的就是消費者之損害企業經營者客觀歸責原因之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消保法第七條採無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惟消費者若要向企業經營者主張損害賠償時,仍須證明:1.自己有損害之發生;2.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3.商品或服務客觀之瑕疪與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消費者要求廠商負起無過失責任以前,必須證明自己受到傷害,而且傷害與廠商之產品或服務之間有因果關係才可獲得賠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四六九號判決參照。
③惟本案之系爭球桿現仍保存於原告之處所,非原告所能
及之,又前曾聲請再為鑑定為更進一步之鑑定,均未獲准許。然因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仍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至今仍未精密檢測系爭球桿桿體之化學性質,故金相測試之結果,實不能作為判定是否為球桿斷裂之原因。
亦即,目前原告仍無法證明被告「產品或服務具有客觀上可歸責之原因,即具有瑕疪」,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應逕自為不利被告之推定。
⑶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球桿,應認為已達到現代科技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①查由鑑定報告中可知(原證四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
,無論是握把之長度、重量、垂直度、抗彎測試、硬度測試等等,均非造成系爭球桿斷裂之原因,顯見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球桿品質優良,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均不會有如本案所呈現之斷裂現象;另鑑定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證稱:「就球桿的長度、重量、垂直度分析都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因此排除造成斷裂的可能」等語。②金相測試之不均一性最主要會影響球桿之抗彎力及其硬
度,然何以金相測試可能有不均一性之情況,然球桿之抗彎測試、硬度測試均正常?顯見該金相測試之不均一性,對於球桿之狀況沒有必然之影響。更何況鑑定人仍無法由球桿之金相測試結果斷定是否為球桿斷裂之主要原因之一。
③是以,鑑定報告之結果已明顯指出系爭球桿之斷裂係由
於原告自行更換膠皮握把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生之損害。因此,被告就原告之傷害,雖深感惋惜與遺憾,然被告就此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實難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
㈣第三人己○○高爾夫專賣店對於球桿之斷裂有可歸責事由:
⑴如前所述,原告所更換球桿握把之店家,並非被告之代理
商或經銷商,該更換之握把布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原告自行更換握把布之情狀,亦非被告所能管理監督其品質及流程,故縱認為本件因更換握把布造成桿體鏽蝕,該更換握把布之店家亦應負起責任,蓋其係持非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握把布(恐其品質不良)及更換過程之不當處理所致。實不應將消保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責任強加於被告公司,其理甚明。
⑵是以,第三人己○○高爾夫專賣店,對於系爭球桿之斷裂
,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當應向該第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非向被告為之。
㈤原告所列之醫療支出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請求並不合理:
⑴原告稱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因使用被告所生產之高爾夫
球桿導致其受傷,其所請求之財產上之損害有巳○馬偕醫院之診療費用、復健治療之診療費用、中醫診治之診療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接受中醫整復交通費用共計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除須與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外,亦須有必要性,始得請求之。經查:
①原告於受傷(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後,於九十四年十二
月、九十五年一月份曾參加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舉辦之宏碁青少年北區比賽並有成績為憑,此有該協會於網路上公告之資料可稽。更有甚者,經被告向該協會調閱參賽紀錄,發現原告更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有參加宏碁業餘高爾夫全國排名賽夏季賽之資格賽,亦有成績為憑。是原告僅於手傷後四個月即能參加比賽,顯見其當時傷勢早已復原,已無大礙,此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報告回函以「病患丙○○先生於000年四月九日因右手受傷至本院接受手術治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出院,住院中接受復健及職能治療一次,出院後未回本院就診及復健,住院期間有護理照顧及指導,未發現後遺症」等語可證明原告經治療後確已痊癒。
②又原告受傷前後的比賽成績相互比較,均約為每十八洞
八十桿至九十桿左右,並無任何落差,是原告縱因使用被告生產之球桿受傷(假設語),然受傷後不久即開始出賽且其成績並未受影響,顯見其傷勢當已痊癒,手掌功能當已回復,其要求鉅額之損害賠償堪屬無稽。
③故退萬步而言,縱認原告之手傷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
因所造成(被告否認),則原告所列之費用,除巳○馬偕醫院之診療費用二萬零五百十元可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外,其餘如復健治療之診療費用、中醫診治之診療費用、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回診及復健交通費用、接受中醫整復交通費用等,皆屬非必要支出。蓋原告僅住院七日,已接受相當之醫療及照顧,且原告乃係手傷,並非行動不便,根本無須其父母日夜看護照料其起居,又原告甫於手傷後四個月即能上場參加比賽,顯見其所稱之復健治療之診療費用、中醫診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均非必要支出,是項請求實屬無理。
㈥原告之傷勢對其一般生活機能並無影響:
⑴原告之傷勢已經完全康復,不影響一般生活機能:
①原告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其傷勢診斷為
右手拇指及食指指神經斷裂並拇指曲肌肌腱斷裂,經手術縫合後,目前傷口已經完全康復。並不影響一般生活機能」等語。
②原告前已接獲入伍通知,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入伍
服役,顯見原告之手傷已經復原,並不影響其一般生活機能之狀況,情狀至明。
⑵原告神經功能縱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對從事高爾夫球運動雖有影響,但影響亦應有限:
①雖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右手拇指彎曲度尚未完全恢復正
常‧‧‧右手拇指因關節攣縮無法完全伸展」等語,然皆很難判定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或是留下後遺症,對於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之影響均無法判斷。
②又雖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神經功能縱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
傷前之狀態,對從事高爾夫球運動雖有影響,惟影響程度如何則未有進一步說明;而原告於傷後甫經四個月即參加比賽,且比較原告於受傷前後參加高爾夫球比賽紀錄如下:1.九十三年十二月:平均每回合八十四點五桿(二回合一百六十九桿);2.九十四年一月:平均每回合八十一桿(二回合一百六十二桿);3.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平均每回合八十三點七五桿(四回合三百三十五桿);4.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平均每回合八十二桿(四回合三百二十八桿);5.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一回合八十七桿;6.九十四年十二月:平均每回合九十點五桿(二回合一百八十一桿);7.九十五年一月:平均每回合八十三點五桿(二回合一百六十七桿)。
③實則,由其歷次比賽成績可知,原告手傷雖曾對其比賽
造成影響(運動選手的成績的起伏亦有可能僅是臨場狀況或運氣不佳所致),惟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份時已漸漸回復其原本之水平。且原告早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回馬偕紀念醫院為正規之復健治療,且其於出國唸書期間仍繼續參加比賽,顯見其傷勢已有回復之情狀,影響已微乎其微。故原告受傷後右手拇指彎曲度尚未完全恢復正常、右手拇指因關節攣縮無法完全伸展等情狀,皆很難判定有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或是留下後遺症,對於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之影響均無法判斷。而原告神經功能縱無法完全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對從事高爾夫球運動雖有影響,但由原告參加比賽之結果可知其影響亦應有限,甚至可能已經回復先前之狀態。
④故原告稱其傷「尚不知能否有回復之日,實均已大為影
響原告預定之職業高爾夫選手生涯規畫,使原告自幼所受培育及夢想均被迫放棄,原告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云云,絲毫無任何依據,誠屬無理。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並不合理:
⑴原告再再以「職業級」選手之立場自居自稱為「國家重點
培育選手」,並指稱雖因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告知其律師於手術後仍有參加比賽之事實,致原告律師寫起訴狀時於精神慰撫金之陳述情況或有稍過,然經嗣後與原告父親詢問之結果,原告父親表示,原告當時為國家重點培育選手,如不參加比賽,則選手資格將永遠消失,原告僅能帶傷出賽;再觀之原告傷前與傷後之成績可知‧‧‧再也無法回復至原有前五名頂尖選手之成績云云。
⑵原告且於起訴狀稱其「於事發前二個多月(九十四年一月
三十一日)尚參加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協會舉辦之宏碁青少年北區元月份分區賽獲得青少年組午○○佳績,‧‧‧然原告原本朝向職業高爾夫球員發展之生涯規劃,卻因本件事故發生遽然畫上休止符,又因右手無力難以使力寫字且並須接受長期之復健治療,因而課業被迫中斷休學一年,人生因此停滯空白,終日只能忙於復健治療,無法進行課業之學習及就讀體育班專業高爾夫球員之培訓。惟診療迄今,原告之右手功能未能回復,更被迫放棄自幼朝職業高爾夫球員發展之人生規劃,原告正值少壯,卻突遭此鉅變,而這對當時年僅十七歲正要展開人生的原告而言,實造成莫大之傷害,更是永生難以彌補之遺憾與創痛」云云,遂欲向被告請求二百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⑶惟查遍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網站關於男子組、少年組培訓
選手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五年之名單,均無原告之姓名,亦無前五名以內之頂尖成績,則所謂「國家重點培育選手」之頭銜由何而來?顯係原告臨訟杜撰而不可採,且原告無論受傷前後均非國家重點培育選手。且如「台灣之光」丑○○數年前亦曾動過肩膀大手術,休息一年以上,因復健情況良好,復原後之成績反更勝已往,益證選手成績下滑不能直接推論係受傷所致。
⑷又關於原告之比賽紀錄,受傷前九十四年一月份之成績為
一百六十二桿,受傷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分別為一百八十一、一百六十七桿,實有回復之情狀。然比賽名次乃相對性之比較,選手臨場狀況好壞亦會影響比賽成績,成績起伏在所難免;若參賽選手實力及競爭增加,名次退後乃至所當然,實不得將此不確定之主客觀因素所產生之情狀及原告自願放棄之職業生涯歸責於被告。且比賽成績及水準,需要不斷之練習與比較,始能有較明確之結論,不能僅因「一次」比賽成績較佳,即認定其永遠是相同水準。
⑸再者,原告自始即隱瞞其傷後比賽之重要事實,更拒卻被
告方面探視原告,致使被告始終未能了解原告之真正傷勢。直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份被告提出相關之比賽紀錄後,原告始坦承比賽紀錄,然原告父親自始至終均有參與調解、訴訟程序,想必已與其律師充分溝通,而原告律師竟稱對此不知情,誠不合理,反再再據此主張原告打球成績退步,於傷後放棄選手生涯至澳洲求學云云以圓其說。而傷後甫經四月即能比賽,乃係相當之重要事證,然原告竟隱瞞而不欲提出,並於談判之初即索價一千萬元,且原告本人自始至終避不出面,顯見其動機頗令人質疑。
⑹原告之手傷回復至正常狀況,已可見一斑。而原告於受傷
前之狀況,與其所提「職業級」之狀況,仍相去甚遠,其無法證明其有「職業級」之水準,何以卻再再以「職業級」之姿態主張其所失之利益,誠不合理。參考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入會測驗簡章,原告並沒有職業及之水準,且差距甚大。
⑺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訴後,仍稱「診療迄今,原告
之右手功能未能回復,更被迫放棄自幼朝職業高爾夫球員發展之人生規劃,原告正值少壯,卻突遭此鉅變,而這對當時年僅十七歲正要展開人生的原告而言,實造成莫大之傷害,更是永生難以彌補之遺憾與創痛」云云,然觀之其手傷後四個月即能參加比賽,顯見其手傷已無大礙,無怪乎原告自手傷後至今,均未曾露面協商賠償事宜,而其所謂「放棄自幼朝職業高爾夫球員發展之人生規劃」,乃係其人生規劃之抉擇,與其手傷本無因果關係,其竟藉機稱其手傷欲向被告請求如此高之賠償額,實令被告不解。故其此等主張,誠屬無稽,故其就該精神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當不應准許。
㈧關於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額誠無理由:
⑴按「依本法(即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
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五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消保法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該法所稱消費訴訟,係指因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又觀諸消保法第五章第二節關於消費訴訟之規定,上開消費訴訟應包括消費者個人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及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在內。而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本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另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上字第七二三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⑵查本件既非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
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則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非有據。
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於傷後仍然
出賽,對於其傷勢缺乏自我完善照顧,若導致有其他無法回復之傷害,當屬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聲請將系爭球桿再送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並提出台灣職業高爾夫協會職業選手會員入會測驗簡章一份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鑑定結論影本一份。
被證二:鑑定報告全文一份。
被證三:原告九十四年一月傷前高爾夫比賽成績表一份。
被證四:原告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高爾夫比賽成績表二份。
被證五:原告九十四年八月高爾夫比賽成績表一份。
被證六:神經組織之變性與再生影本一份。
被證七:中華民國高爾夫協會九十三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培訓選手男子組及少年組名單影本一份。
被證八:系爭球桿出廠時所有檢查項目表影本一份。
被證九:鋼鐵成分表一份。
被證十:原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比賽紀錄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財產資料,並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及調取原告病歷,向證人乙○○函查。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本件繫屬中成年,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本為辰○○○體育班學生,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以系爭球桿以正常揮桿之方式於台北老巳○高爾夫球場打球時,該球桿竟突於右手握把處呈四十五度角斷裂,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指神經斷裂併拇指屈曲肌肌腱斷裂之嚴重傷害,雖經就醫、進行手術及復健,但仍存有受傷手指麻木之後遺症,影響原告希望成為職業高爾夫選手之運動生涯,而經鑑定結果,系爭球桿具有金相測試不相符之產品瑕疵,可歸責於被告,故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損害賠償,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二十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三元,增加生活上所需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系爭球桿斷裂之主要原因為置換膠皮握把不當導致金屬桿體破損之結果,關於金相測試之結果仍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不能作為判斷系爭球桿斷裂之原因之一,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傷勢對一般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請求賠償之醫療支出、增加生活上所需及精神慰撫金數額並不合理,依法更無從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又縱使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傷後仍繼續參加比賽,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㈠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於巳○高爾夫球場使用系爭球桿發生斷裂,導致原告受有右手拇指、食指傷害等情事;㈡原告於系爭球桿斷裂前,曾經至己○○高爾夫專賣店更換握把布,該店並非被告之簽約經銷商,該更換後之握把布並非被告公司之產品;㈢原告於手受傷後,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一月於台灣有繼續參加高爾夫球比賽,於國外仍有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之事實;㈣本件原告起訴前,兩造已選定中華工商研究所負責系爭球桿之鑑定,鑑定費用由被告支付。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球桿斷裂之原因為何?被告對原告之受傷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是否妥適?原告就所受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系爭球桿斷裂之可能原因,係被告所製作球桿桿體金屬材質不均一,被告並無法舉證排除此項可能性,且被告自承系爭球桿使用非原廠握把布,即不具合理期待安全性,卻未善盡警示義務,其歸責事由明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關於系爭球桿斷裂之經過及原因,相關證人於本院證述之相關證言如下:
⑴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問:本件球桿斷裂而原告受傷之經過情形為何?)巳○球場球敘在第十洞,我是在右邊,原告在左邊,原告的球靠近沙坑上面,我看他揮,他是培訓的選手,第十洞標準桿四桿,他打第二桿,沒有碰到土,揮桿很漂亮,他的球桿揮出去之後,收桿,右手掌就有很多血流下來,握桿是右手在前,左手在後,我們就打一一九叫救護車,送到巳○馬偕醫院,我也沒有打球了,回去洗澡,我就打手機給未○○,我們跑到海宴餐廳吃飯,後來馬偕醫師打電話來,說神經要接縫,我後來去馬偕醫院看他,後來我就回去了。」、「我本身是台北工專金屬材料科,我看斷裂的情形,我感覺球桿是有問題的,那個球桿沒有打到土,球桿有一個洞,不銹鋼如果哪個地方比較薄,打得時候材質有問題,就會造成斷裂,不銹鋼的部份應該有橡皮套,才不會滑掉。」、「(問:沒有碰到土的意思?)就是打到球,如果打到土就比較容易斷,就是自然打球揮桿的動作,通常打到土桿子會斷掉,如果打到土是球頭的地方斷掉,也不應該是本件斷掉的地方。」、「鐵已經斷裂,應該是橡膠的部分還有一點相連。斷掉的地方是靠近握把的地方。」(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
⑵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提示原證四鑑定研究報告書,是否證人實際鑑定出具報告?若是,本件鑑定結論關於球桿斷裂之原因,能否簡述?)是我出具的。報告部分分為兩個的大架構,第一個部分是關於檢測部分,第二個部分是球桿鑑定分析,報告二十九頁有檢測結果部分,共有四項,附件一的球桿與附件三斷掉球桿是同規格同製造日期的球桿,附件二的部分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同規格不同製造日期的球桿,就球桿的長度、重量、垂直度分析都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因此排除造成斷裂的可能。附件三因為斷掉了,沒辦法量垂直度。第二項檢測部分,叫抗彎測試,附件一、二球桿抗彎測試在合理誤差範圍,故推斷斷裂的附件三球桿並非不合於抗彎測試而導致斷裂。第三項檢測叫金相測試,附件三與附件一、二的析出物相較之下是不均一,「不均一」是指,見報告三十頁,附件一、二與附件三相較下是不均一的。材質不均一某種程度上有可能是斷裂的原因,但須拿標準物做比較,需要被告提出出廠時金相測試的圖像才能比較確定。當時被告並無提出,所以沒有辦法進一步分析。硬度部分,這三支球桿都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故排除為斷裂的原因。第二大部分,就球桿狀況分析,第一部分,針對膠皮握把,附件一拆開時,金屬是很完整,沒有銹蝕(氧化膜);附件二、三拆開球桿桿體內部有銹蝕,二支球桿膠皮握把膠紙一部分黏在球桿上、一部分在握把上,封口是部分重疊或沒有黏到的,與附件一封口是完整包覆,所以與附件一不同。針對桿體,附件三頂部有凹陷,並有銹蝕情形,桿體內部有銹損物剝落,上面二原因,有可能導致斷裂的原因。第三個分析部分,我們有把球桿截面(針對附件一、二)分析,但兩者厚度不同、製造日期不同,所以無法確定為斷裂原因。」、「(問:金相測試不均一性與金屬桿體銹蝕有無關係?)有可能但無法確定,因為金相測試所發現白色析出物不知是什麼,整個球桿的材質也不清楚。」、「(問:前述所講「二原因」為何?)報告書第三頁,第一是換膠皮握把與金屬桿體銹蝕,第二是金相測試的不均一性。」、「(問:可否說明你的學、經歷?)最高學歷為美國中央太平洋大學,電腦工程研究所博士。目前擔任中華工商研究院(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所長。」、「(問:更換握把部,與膠紙的黏妥度是否會影響球桿的斷裂?)球桿會斷裂是因為使用者施力所致。本案未評估使用者的施力,因此膠紙的黏妥度會影響握把跟金屬桿體在使用者施力時是否會產生瞬間同步作動,會影響金屬桿體本身有其他外來因素導致桿體本身損壞。」(參本院卷一第三六八頁至三七○頁)。
㈡關於系爭球桿斷裂之原因,依據中華工商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認定如下:
⑴球桿斷裂之直接原因為置換膠皮握把、金屬桿體破損:「
‧‧‧依據待鑑定物附件三(系爭球桿)置換膠皮握把、金屬桿體破損結果係直接造成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三斷裂原因之一」(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二頁)。
⑵球桿斷裂之可能原因為金屬桿體組織、壓延、鍛造或熱處
理等加工製程:「‧‧‧待鑑定物附件一、附件三製造時間均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此兩者巨觀組織之初步分析並無完全相符,故依據待鑑定物附件三金相測試之不相符結果係可能間接造成本案待鑑定物附件三斷裂原因之一。但一切結果仍需依據製造廠商提供標準成品之金相測試顯微放大觀察進行相互比較或三者金屬桿體之材質、製程與金屬之其物理或化學之『不均一性』進行微觀組織分析」(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分別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⑴依據前揭中華工商研究所鑑定報告及證人乙○○之證言,系爭球桿斷裂之可能原因,係被告所製作球桿桿體金屬材質不均一,被告若欲排除此種可能性,需要被告提出出廠時標準成品金相測試的圖像始能進一步鑑定確定,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證人乙○○所稱金相測試所欠缺之比對資料,被告能否提出?)我們沒有辦法提出,因為沒有此份資料。
‧‧‧」(參本院卷二第二頁背面),顯見系爭球桿因金屬材質不均一,品質不良而造成斷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球桿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揭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三項及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⑵被告雖聲請再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但被告既提不出再鑑定所需之出廠時標準成品金相測試資料,再鑑定亦無法就此部分得出鑑定結論,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㈣次按「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更換球桿握把之店家(第三人己○○高爾夫專賣店),並非被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該更換之握把布亦非被告公司所生產,縱認為本件因更換握把布造成桿體鏽蝕,亦非可歸責被告云云,然被告此項辯解無異宣告若非使用其原廠之握把布,且非由被告之代理商或經銷商更換握把布,以系爭球桿之品質,即有斷裂危害消費者身體健康之可能性,依前揭消保法第七條第二、三項規定,被告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然被告怠於為此項警示,顯有重大過失,就此而論,已非單純被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問題,被告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受本件傷害,包括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增加生活所需三千八百元,懲罰性賠償金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損害額共一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受本件傷害之損害額分述如后。
㈡醫療費用部分,損害額應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
⑴民俗療法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十九萬四千元,固據
提出所謂中醫診治單據影本數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四頁),然民俗療法乃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參見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函),與中醫診治迥然不同,本件關於民俗療法支出之費用,並無醫師處方箋證明其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⑵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二萬三
千七百六十三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數份為證(參本院卷一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六頁),然第一張醫療費用單據日期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乃原告本件受傷之前,該醫療費用支出顯與本件無關,扣除該部分二百四十元款項後,醫療費用損害額應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
㈢增加生活所需部分,損害額應為三千八百元: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手術住院七日由父母看護,以每
日看護費二千元計算,應有一萬四千元云云。經查,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覆函本院稱:「病患丙○○先生住院期間接受本院護理照顧及指導,因患者是右手肌腱及神經斷裂,接受吻合手術,石膏固定約三週時間,故需他人幫忙生活起居,視情況也可以聘請看護照料。」(參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顯見原告右手接受吻合手術及石膏固定,縱有所不便,但程度僅係「也可以聘請看護照料」,並無絕對必要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父母代為看護七日之看護費用,自不應准許。
⑵回診及復健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回診及復健十九次,每
次往返交通費二百元,此部分支出交通費三千八百元等語。經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覆函本院稱:「經查患者因右手拇指肌腱及神經斷裂,第二指神經斷裂,於台北馬偕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新竹馬偕醫院復健科就診,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共於復健科門診四次,並接受復健治療十五次‧‧‧」(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七頁),足見原告主張回診及復健十九次屬實,而考量原告住址與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地址(新竹市○○路○段○○○號)間之距離,每次交通費以往返二百元計算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⑶接受中醫整復交通費部分:如前所述,民俗療法與中醫不
同,民俗療法支出之費用既不應准許,此部分交通費亦無從准許。
⑷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
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但是否確有使用此等醫療輔助用品之必要,則無相關證明,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增加生活所需部分,應為回診及復健交通費三千八百元。
㈣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應以原告所得請求前揭財產上損害額之一倍計算,為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
⑴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
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且該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並非規定:『依前條所提之訴訟』,自難解為僅限於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五十條所提起之訴,始得為之,以故,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由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裁判要旨參照)。⑵本件原告主張應以財產上損害之一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則辯稱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消保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原告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經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就本件消費訴訟得為懲罰性賠償之請求,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應以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包括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回診及復健交通費三千八百元)計算懲罰性賠償金。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下列原告所受傷害及相關學經歷,以及被告公司相關背景等資料,損害額應為一百萬元:
⑴原告原為辰○○○體育班學生,乃從事高爾夫球運動之年
輕運動員,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正常使用被告所製造系爭球桿發生斷裂,受有右手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原告接受吻合手術後,傷口雖已完全康復,不影響一般生活機能,但神經功能無法回復至未受傷前之狀態,因吻合部位會有疤痕壓迫受傷之指神經,故回復後仍然會有受傷手指麻木之後遺症,對從事高爾夫球運動會有影響(參本院卷二第一○二頁馬偕紀念醫院回函),顯見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而成為成功運動員之機率,已因受傷而有所降低,精神損害已非僅傷害本身,尚包括整個運動員生涯均受長遠影響,甚至可能因而結束;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下旬自原就讀辰○○○休學後,曾經遠赴澳洲留學,回國後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入伍服役,名下無財產。
⑵被告為經營各種運動用品及相關器材設備進出口及銷售業
務之知名廠商,近年營業重點轉向內銷市場,登記資本額四千五百萬元,對於運動用品之安全性理應特別注重,卻生產疑似具有材質不均一性之系爭球桿,發生鏽蝕斷裂之狀況,造成身為辰○○○體育班學生之原告,遭本件運動傷害,並留有後遺症,影響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甚鉅。
六、原告傷後仍帶傷參賽,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一半之損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以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受傷後,接受吻合手術,其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復健科門診四次,並接受復健治療十五次(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七頁診斷證明書),然於九十四年八月間,不顧尚在復健之事實,竟以如不參加比賽,則選手資格將永遠喪失,或無優良成績無法繼續就讀高中體育班之理由,率然帶傷出賽(實則成績不如預期,同年月下旬仍然辦理休學),對於損害之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自行承擔一半的損害額。至於原告所述帶傷出賽之理由,乃國內相關制度對運動員保障是否妥適問題,並非可對抗被告之理由。
㈡依前所述,原告所受本件傷害,包括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五百
二十三元,增加生活所需三千八百元,懲罰性賠償金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損害額共一百零五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應承擔一半之損失,故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以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三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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