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他調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告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丁○○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因土地糾紛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25日成立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1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核定在案,且系爭調解書已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於兩造,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21號全卷核閱屬實。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6日提起本件宣告系爭調解無效之訴,自收受系爭調解書之日起,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所有土地即臺東縣○○鄉○○段都蘭小
段第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兩造雖於95年10月25日經臺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界址第1、2點間,保留3米寬之路面,多餘部分由原告刨除;界址第2點至第4點間,被告同意無償提供原告施作寬1.5米之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其中界址第3點處因地形關係同意施作寬2.42米。惟該地區住戶8戶,於系爭土地上已通行數十年之久,為唯一對外通行道路,該道路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依系爭調解之內容,除刨除柏油路面外,並將既有道路路寬縮小,妨害住戶之通行。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為公法上之權利,涉及公益,如有爭議,須以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不許當事人自由處分,以相互讓步成立調解之方式,自行解決之;況原告並非上開道路之需用人,無當事人能力,更欠缺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從而,兩造將不得自由處分之公法權利成立調解,具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本件調解無效等語。併為聲明:系爭調解無效。
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8月間聲請土地複丈後始知系爭土地被
占用。系爭土地僅有特定少數人即同小段第322、315-5、315地號土地上約8戶人家需要使用,該路盡頭就是都蘭溪,並不構成公用地役關係;且原告係在上開道路上鋪設柏油之人,當然負有移除之義務,故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依據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所鋪
設之柏油路面從第1至第2點有部分占用被告土地,第2至第4點全部占用被告土地。
㈢上開道路自60年即已存在迄今,原告於78、79年間第1次鋪設水泥並做水溝,後來於93、94年間再次鋪設柏油路面。
㈣系爭調解書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相對人(即原告)
未經其同意,逕自於○○○鄉○○段都蘭小段320地號上鋪設柏油路面,故聲請調解。調解內容如下:雙方同意就地號320號界址第1、2點間,保留寬3米路面,原路面多餘部分,由東河鄉公所無償刨除。地號320號界址第2點至第4點間,聲請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東河鄉公所施作寬1.5米柏油路面,其中界址第3點處因地形關係聲請人同意施作寬2.4
2米。雙方當事人同意放棄有關本案外之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上開調解書於95年10月30日經本院核定,並由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於95年11月9日送達兩造收受。
㈤使用上開道路之住戶計有 鄭秀美鄭火金蘇正輝蘇正朝張貴蘭闕淑彬蘇月娥沈秀蘭 等8戶。
㈥經現場勘驗結果,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界址第1點在臺
11線道路邊,第2點在水溝內,第3點在第3人之房屋內,第4點在道路水溝側上,此道路之盡頭連接農地,而未連接其他道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其上之道路自60年即已存在
迄今,原告並在道路上鋪設有柏油路面,如附圖所示界址編號第1至第2點之道路有部分占用被告土地,界址第2至第4點之道路則全部佔用被告土地,使用上開道路之住戶計有鄭秀美、鄭火金、蘇正輝、蘇正朝、張貴蘭、闕淑彬、蘇月娥、沈秀蘭等8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住戶名單、戶籍謄本、空照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95年10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雙方同意就系爭土地界址第
1、2點間,保留寬3米路面,原路面多餘部分,由原告無償刨除;系爭土地第2點至第4點間,被告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原告施作寬1.5米柏油路面,其中界址第3點處因地形關係聲請人同意施作寬2.42米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自可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調解有無民法上無效之原因。
㈡經查,觀諸系爭調解書,被告係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
油路面,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之民事糾葛,向臺東縣東河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就柏油路面應剷除及鋪設之位置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原告係該柏油路面之鋪設人,自有權處分該柏油路面。況且,縱認該柏油路面所在之土地已因供不特定通行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公用地役關係亦不因柏油路面遭剷除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云云,與法不合,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附表所列之項目及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表: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7,335元│原告支出│├─────────┼─────────┼────────┤│證人費用│1,104元│原告支出│├─────────┼─────────┼────────┤│總計│18,4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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