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21號原告 元泉 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
丙○○被告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劉淑琴 律師訴訟代理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遇有爭執,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由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北二高改善修正計畫-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鋼鈑樁及H型鋼擋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自簽約以來積極履約施作,惟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自94年2月28日起之連日豪雨,造成溪水暴漲沖毀原告所搭建之部分工程及所有置於工地之鋼鈑樁、型鋼、發電機等機具建材,致原告蒙受巨額財物損失,為確保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如期進行,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賠償事宜,被告公司雖曾函告同意賠償,其工務經理並於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簽名確認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6萬4016元,然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兩造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6萬4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由甲方(即被告)供給者外,概由乙方(即原告)供應,並須經監工人員檢查,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第14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由甲方接管以前,所有已完工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少,應由乙方負責」,依上開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由被告供給者外,概由原告供應,在原告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經被告正式驗收並由被告接管之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已到場之材料及機具等之危險,均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主張遭洪水沖毀之原告搭建工程及所有置於工地之鋼鈑樁、型鋼、發電機等機具材料等,既尚未正式驗收完成並交付被告,自應由原告負擔損失。
(二)被告總經理 蔡國賢 在為趕工之情況下,雖曾指示「鋼板樁損害部分如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將由被告付款」,惟此同時附以原告「P4應於5月5日前完成PC澆置」,而原告並未能於94年5月5日完成開挖面降水及P4之PC澆置工程,故被告自無支付該款項之義務。又依94年5月10日會議記錄第2頁第8項載有「P4鋼板樁損害修理或需退回部分,請元泉提出單據報核國雍新店工務所」,則該會議記錄中,既要求原告應提出單據報核,依其文義,原告即應按其請求明細提附相關之單據,自不得僅以未附有任何單據之請款單(即原證2,下稱系爭請款單)內容,要求被告支付446萬4016元,且被告新店工務所主任 莊永全 於系爭請款單上簽名,僅係確認數量,被告並未授權莊永全代表被告同意系爭請款單之金額,況依證人蔡國賢之證述,其亦無法確認是否看過系爭請款單,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依系爭請款單之金額補償原告446萬4016元,自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有承諾補償原告因暴雨所造成機具及材料之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
⒈系爭請款單項次⒈至⒋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上之需求,就鋼板樁部分,係以租用之方式
與原告締結契約(因鋼板樁係在基礎工程開挖後為避免土石坍塌所作之檔土支撐,於基礎工程完成後,因已填入鋼筋混凝土,而無需鋼板樁檔土支撐,屆時即予以拔除,故被告係以租用方式與原告締結鋼板樁合約),則原告就鋼板樁之相關折舊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且被告承諾補償之範圍僅限於鋼板樁實際損害之4米,並未包括未受損害之折舊部分,而原告於系爭請款單項次⒈⒋所列請款金額,係將原告鋼板樁之折舊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顯與兩造協議補償之範圍不同。
⑵又原告176片之鋼板樁實際受損情況為4米(按:鋼板樁
之長度為16米,於將該4米受損部分切除後,其餘之12米仍可使用),故縱被告承諾補償,其金額應僅為105萬6000元(計算式:176片X4MX60kgX25元),扣除原告回收該受損部分鋼板樁作為廢料出售之費用29萬1456元(計算式:176片X4MX60kgX6.9元,按:被告同期出售鋼筋廢料金額為每公斤6.9元)後,原告實際受損金額應為76萬4544元(計算式:105萬6000元-29萬1456元=76萬4544元)。
⑶項次⒈原告要求被告買斷之費用,係按每公斤25元計算
,惟項次⒉⒊原告主張回收費用之價格卻按每公斤5元計算,項次4之原告回收費用則按每公斤15元計算,同種類之材料,原告按高價要求被告買斷,而其收回之價格則按被告買斷價格5分之1計算,顯不合理。
⒉系爭請款單項次⒌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鋼板樁修理費
89萬9500元云云,惟並未提出每片修理費為3500元之依據。
⒊系爭請款單項次⒍⒎部分:被告於94年3月間之工程會
議中,僅同意就原告鋼板樁因暴雨造成之毀損負補償之責,然H型鋼並非板樁,自非被告同意賠償之範圍, 縱鈞院 認「板樁」包括「H型鋼」,惟依95年9月營建物價雜誌有關H型鋼價格趨勢分析內容,其中94年3月間(即原告發生鋼板樁毀損事故當時)之H型鋼新料市價為每公斤19.5元,故原告H型鋼彎曲毀損之損害金額應僅為
61萬7136元(計算式:184MX172kgX19.5元=617136),扣除原告回收該受損部分之H型鋼作為廢料出售之金額21萬8371元(計算式:184MX172kgX6.9元=218371),原告H型鋼彎曲毀損之損害金額應僅為39萬8765元(計算式:61萬7136元-21萬8371元=39萬8765元)。又項次⒍之H型鋼彎曲毀損之價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按每公斤22元計價,惟原告收回廢料之價格則按每公斤
5元計價,其間價格相差達4倍有餘,明顯不當。⒋系爭請款單項次⒏至⒒部分:被告於94年3月間之工程
會議中,係在原告P4工程於5月5日澆置完成之前提下,同意就原告鋼板樁因暴雨造成之毀損負補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牛頭千斤頂、五金材料、修理時間租金及乙炔氧氣沖失等損害並非鋼板樁之損害,自不在被告同意補償之範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上開項目屬被告同意補償之範圍,其中第10項修理時間租金(指94年2月28日連日暴雨造成之溪水暴漲,造成原告機具毀損而無法施作期間之鋼板樁租金),被告業於原告第5期工程估驗款中予以支付,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此外,原告P4工地之鋼板樁因大雨受損之情形並不嚴重,僅一個角落鋼板樁折彎,乃原告竟主張高達4百餘萬元之鋼板樁毀損費用,自有浮濫高估之虞。
(四)綜上,被告縱於94年3月間工程會議中,曾同意在一定條件下補償原告P4鋼板樁因暴雨造成之毀損金額,且經證人莊永全計算毀損數量,惟以系爭請款單上毀損數量為依據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鋼板樁毀損費用僅76萬4544元,縱加上H型鋼彎曲毀損金額38萬2941元後亦僅114萬748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達446萬4016元之毀損費用,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4月4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被告就其承攬之「北二高改善修正計劃-新店市中安大橋新建工程」,其中之鋼板樁及H型鋼擋土工程,交由原告分包承攬。
(二)原告於施工期間因逢豪雨致已搭建之部分工程及放置於工地之鋼板樁、型鋼、發電機等機具材料遭受毀損、滅失。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協議原告因豪雨遭毀損之機具材料,如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
(二)如是,原告得依系爭請款單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協議原告因豪雨遭毀損之機具材料,如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由被告補償原告之損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因豪雨造成之財物損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召開工程會議,雙方達成協議
就原告因豪雨造成財物之損失,如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業據提出94年5月2日、5月10日、5月17日會議紀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其中94年5月2日會議紀錄載明:「P4依4月中旬總經理現場指示,板樁損壞部分,如保險無法理賠,由公司負責,請元泉(即原告)概估P4板樁折損費用,並於5/6前提出,租金部分先行估驗」、「元泉承諾P4於5/5PC澆置」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5月10日會議紀錄載明:「P4保險部分,請莊主任先與公司法務人員討論,再跟保險公司洽談」(見本院卷第60頁)、「P4依4月中旬總經理現場指示,板樁損壞部分,如保險無法理賠,由公司負責,請元泉(即原告)概估P4板樁折損費用,並於5/6前提出,租金部分先行估驗」、「元泉承諾P4於5/5PC澆置」、「P4鋼板樁損壞修理或需退回部分,請元泉提出單據報核國雍新店工務所」(見本院卷第62頁)、「5月2日豪大雨造成的損失部分,請各承商提出損失單據報核國雍新店工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5月17日會議紀錄載明:「P4鋼板樁損壞部分如保險無法理賠,則請元泉將之切除堪用部分先行使用,無法使用部分請會同工務所盡速清點列表,另定會議協商處理」、「5/2日大雨所造成損失部分,各承商提出希望國雍公司能酌予補貼事宜,請各承商提出損失單據列表報核工務所,再另訂會議商討處理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確曾於94年間召開工程會議,會中達成協議就原告因豪雨造成P4工程鋼板樁毀損部分,如保險公司無法理賠,即由被告負責,並由原告提出損失單據列表報核被告新店工務所。
⒊關於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負責「賠償」其損害部分,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原告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既因豪雨造成財物損失,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係為確保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始同意補償原告之損失,是以,兩造關於原告因豪雨造成鋼板樁毀損部分,如保險公司無法理賠,由被告「負責」之協議,自係指由被告負責補償原告之損失,而非賠償原告之損害,此觀諸上開94年5月17日會議紀錄關於「5/2日大雨所造成損失部分,各承商提出希望國雍公司能酌予補貼事宜,請各承商提出損失單據列表報核工務所,再另訂會議商討處理原則」之記載亦明。
⒋被告雖抗辯:被告係以原告應於94年5月5日前完成P4之
PC澆置工程為付款條件,惟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項之義務云云,惟關於兩造協議是否附條件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告總經理蔡國賢證稱:這個工程進度很緊,剛好有很大的水災,我以總經理的身分視察,有指示被告公司要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理賠,也指示要會同包商準備各種理賠需要的資料,當時原告有提出我必須要賠償,才繼續施工,為了不讓進度受到更大的損害,所以有答應如果保險公司沒有理賠,被告也願意給付,雙方雖有談到原告於94年5月5日前完成PC澆置,但是並沒有把這兩個事情劃上等號,也就是說並沒有談到如果原告沒有在期限內完成,被告就不付款,如果原告遲延,被告也會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莊永全證稱:會議提到原告於5月5日前完成PC澆置,只是催促原告在5月5日前完成,並沒有約定如果逾期的話,被告就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足見兩造協議並未附有原告於94年5月5日前完成PC澆置工程為被告付款之條件,職是,原告就其因豪雨造成之財物損失,既未獲保險理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兩造協議負責補償原告之損失。
⒌被告固抗辯: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1第1款、第14條約定
,機具材料係由原告提供,故系爭工程於驗收完成前,原告因豪雨造成之財物損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云云,然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所有材料工料,除另有規定由甲方(即被告)供給者外,概由乙方(即原告)供應,並須經監工人員檢查,認為合格者,方得使用,其不合格者,須立即遷出場外,...」(見本院卷第8頁),乃規範系爭工程所須材料工料原則上由原告提供,而第14條約定:「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合格由甲方接管以前,所有已完工工程及已到場材料或機具,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及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少,應由乙方負責」(見本院卷第9頁),乃規範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由被告接管前,原告應自行負擔危險,惟系爭工程於進行中,發生豪雨造成機具材料等財物損失,此為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災事變,兩造既於嗣後召開之會議中,另行協議在保險無法理賠之情況下,被告同意補償原告之財物損失,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取。
(二)如是,原告得依系爭請款單請求之數量、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6萬4016元乙
節,固據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莊永全簽名之系爭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其上莊永全簽名處僅記載「已核對數量」等語,據證人莊永全到庭證稱:我是工地負責人,開會時擔任主席,系爭請款單上的數量有核對過,金額是由公司決定,後來公司沒有消息,公司沒有否定這份請款單的真實性,當初開會的決議是把數量決定後,交給公司裁決,我有將請款單呈給公司,後續就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知證人莊永全簽名之用意,僅在於確認系爭請款單上所載之數量與實際毀損之數量相符,至金額部分,係原告單方提出,尚未經被告同意,參以兩造於94年5月10日工程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明:「P4鋼板樁損壞修理或需退回部分,請元泉提出單據報核國雍新店工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而證人莊永全既係被告新店工務所之工地主任,代表被告全權處理該工地事宜,且兩造業已協議由被告補償原告因豪雨造成之財物損失,則證人莊永全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確認數量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
⒉茲就系爭請款單上所載之各項金額是否合理,分述如下:
⑴項次⒈至⒋鋼板樁買斷、回收部分:
①項次⒈買斷費用422萬4000元(176片X16MX60KGX25元
=0000000元)部分:被告對於鋼板樁每片買斷單價以25元計算固不爭執,惟抗辯:176片鋼板樁實際受損之長度僅為4M,切除受損部分後仍可使用,故買斷費用應以4M計算等語,而原告對於鋼板樁實際受損之長度為4M乙節,並未爭執,參諸兩造於94年5月17日開會之會議記錄載明:「P4鋼板樁損壞部分如保險無法理賠,則請元泉將之切除,堪用部分先行使用,無法使用部分請會同工務所盡速清點列表,另定會議協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觀之,可知兩造係協議由原告切除損壞部分,就其餘堪用部分先行使用,被告同意補償原告損壞無法使用部分之損失,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買斷損壞之4M鋼板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斷費用應為105萬6000元(計算式:176片X4MX60KGX25元=105萬6000元),始為合理。
②項次⒉回收費用21萬1200元(176片X4MX60KGX5元)部
分:原告主張回收損壞鋼板樁之單價應以同時期廢鐵回收價每公斤5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型鋼支撐工程協會(下稱型鋼協會)97年12月24日型支工97字第0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上載明94年2至5月間鋼筋廢料回收價為每公斤5至6元,是原告主張回收單價以5元計算,堪認合理,被告雖抗辯:型鋼協會為業者自行組成之利益團體,其函覆意見有偏頗原告之虞,依被告同期出售鋼筋廢料之單價為6.9元云云,並提出收入傳票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酌型鋼協會為專業工程鑑定機構,該會固為業者所組成,然原告既非組成會員,即難認該會函覆意見有偏頗原告之虞,而被告提出之收入傳票僅能證明被告以高於行情之價格出售鋼筋廢料,尚難憑此認定原告主張之回收單價悖於市場行情,從而,原告主張損壞部分鋼板樁之回收費用為21萬1200元(計算式:176片X4MX60KGX5元=211200元),應認可採。
③項次⒊裁切3M回收費用15萬8400元(176片X3MX60KGX5
元=158400元)部分:原告主張鋼板樁長度為16M,切除損壞部分4M後為12M,並非正常尺寸,須再裁切3M始為正常尺寸,故裁切3M部分應由被告買斷,並計算回收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鋼公司)出具之出租鋼板樁規格說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其上載明:「本公司出租鋼板樁之規格長度為7M、9M、13M、16M、18M」等語,然上開說明係宇鋼公司出租鋼板樁之規格,非謂鋼板樁之規格僅5種,且觀諸兩造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記載,可知鋼板樁規格尚有17M、20M,足徵鋼板樁之規格不限於上開5種,故原告主張除損壞部分4M外,應再裁切3M,始為正常尺寸9M乙節,已難遽採,況依兩造於94年5月17日會議協議之內容,係由原告切除損壞部分,就其餘堪用部分先行使用,被告僅同意補償原告損壞無法使用部分之損失,業如前述,且原告P4工程鋼板樁毀損係因豪雨所致,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天災事變,縱原告確有再裁切3M之必要,然兩造就此部分既未達成協議應由被告負責補償損失,則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交付被告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危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項次⒋回收費用142萬5600元(176片X9MX60KGX15元=00
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9M中古鋼板樁回收單價為15元乙節,固據提出同業間賠償資料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原告P4工程因豪雨造成鋼板樁損壞之長度僅為4M,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損壞部分4M後,尚餘12M為堪用部分,依兩造之協議,中古折舊部分即非被告同意補償之範圍,縱裁切後之12M鋼板樁不敷系爭工程之使用,原告有另行租用約定規格16M鋼板樁之必要,然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之約定,此部分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買斷裁切後之9M鋼板樁,並由原告以中古市價回收云云,尚屬無據。
⑵項次⒌鋼板樁修理費89萬9500元(257片X3500=899500
元)部分:原告主張鋼板樁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每片3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型鋼協會97年12月24日型支工97字第0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上載明94年2至5月間16M鋼板樁之修理費單價為3000至5000元(視損壞狀況而定)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鋼板樁損壞之程度,業經證人蔡國賢證稱:我視察工地時,看到有一個角落鋼板樁折彎,其他鋼板樁是傾斜,折彎部分算損壞,傾斜部分可以扶正、重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系爭鋼板樁損壞部分為4M,暨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修理費用單據等情,認原告請求每片修理費應以基本價格30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鋼板樁修理費為77萬1000元(計算式:257片X3000=771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⑶項次⒍H型鋼(H400)彎曲毀損69萬6256元(184MX172K
GX22元=696256元)、項次⒎回收廢料15萬8240元(184MX172KGX5元=158240元)、項次⒏牛頭千斤頂賠償24萬5000元(7組X35000元=245000元)、項次⒐五金材料1式8萬元、項次⒑修理時間租金23萬1300元(257X30元X30天=231300元)、項次⒒乙炔氧氣沖失4萬1400元(
9組X4600元=4萬14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其僅同意補償原告板樁因豪雨造成之損失,項次⒍至⒒並非板樁之損失,故非被告同意補償之範圍云云,惟依兩造於94年5月17日之會議紀錄載明:「P4基礎因(5/2日)大水沖刷造成發電機損毀,會議中決議因趕辦P4基礎工程再另行租用之發電機將由公司(即被告)先行負擔」、「5/2日大雨所造成損失部分,各承商提出希望國雍公司能酌予補貼事宜,請各承商提出損失單據列表報核工務所,再另訂會議商討處理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同意補償之範圍非僅板樁損壞部分,應包括因豪雨造成之其他財物損失,參以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 陳日堂 證稱:系爭請款單上的牛頭千斤頂、五金材料、乙炔氧氣這些都是施作工程需要的設備,都被大水沖走,被告有同意損害部分,如果保險公司無法理賠,被告會全權負責,系爭請款單是在第2次會議(原證4,即97年5月17日會議)提出的,被告工地主任莊永全有確認數量,他們同意如果保險公司不理賠的話,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及被告工地主任莊永全業已核對項目、數量,並在系爭請款單上簽名等情,益徵被告同意補償之範圍,應不限於板樁損壞部分之損失,亦包括原告因豪雨所造成項次⒍至⒒之財物損失,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①項次⒍型鋼(H400)彎曲毀損69萬6256元(184MX172KG
X22元=696256元)部分:原告主張型鋼H400之單價為22元等語,固據提出怡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怡住公司)出具之說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上記載:「租賃期間94年3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承租本公司鋼材損壞時其賠償費用如下:H400型鋼損害賠償費用為每公斤22元」等語,惟上開說明僅係怡住公司訂定之賠償標準,不能證明H400型鋼之市價即為每公斤22元,而依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函覆本院之價格資訊整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H400型鋼於94年2、3月間調查所得之市價北部為每公斤19.2至19.3元,3、4月間之市價北部為每公斤19元,則94年2至5月間之平均市價約為每公斤19.2,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H400型鋼彎曲毀損之單價,以每公斤19.2元計算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應為60萬7642元(計算式:184MX172KGX19.2元=607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項次⒎回收廢料15萬8240元(184MX172KGX5元=158240
元)部分:查94年2至5月間之鋼筋廢料回收價為每公斤5至6元,有型鋼協會97年12月24日型支工97字第0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H400型鋼回收廢料費用為15萬8240元(計算式:184MX172KGX5元=158240元),應認可採。
③項次⒏牛頭千斤頂賠償24萬5000元(7組X35000元=2450
00元)部分:原告主張牛頭千斤頂之單價為3萬5000元,業據提出怡住公司出具之說明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其上載明:「油壓千斤頂損壞賠償費用為每組3萬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上開說明僅係怡住公司訂定之賠償標準,不能證明係牛頭千斤頂之市價,並參考H400型鋼之市價約為怡住公司所訂定賠償價格之八六折(19÷22=0.86)等情,認原告請求牛頭千斤頂之單價應予酌減為3萬元,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21萬元(計算式:7組X3000元=21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項次⒐五金材料1式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業界行情,
鋼料裁切所需五金材料價格通常為鋼料價格5%,系爭請款單項次⒈所列鋼料價格為422萬4000元,爰請求以8萬元計算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業界行情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⑤項次⒑修理時間租金23萬1300元(257X30元X30天=2313
00元)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合約之約定,鋼板樁每日租金為30元,修理期間自94年3月10日起至4月10日止之租金損失為23萬1300元等語,業據提出工程詳細價目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對於每日租金為30元乙節未予爭執,惟抗辯其業已支付等語,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及領款簽收單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8至160、246至253頁),觀諸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所附工程估驗詳細表之擋土材料規格欄所示,其上載明鋼板樁之規格為17M、20M,與系爭鋼板樁規格為16M不符,且備註欄記載計算租金起迄期間為「94/2/20~3/25」(見本院卷第159頁)、「94/3/25~4/30」(見本院卷第247頁),與本院原告請求之租金修理期間亦有未合,佐以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應自行負擔機具材料遭豪雨沖毀之財物損失等語,衡情應無先行補償原告於鋼板樁修理期間所發生租金損失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支付者為依系爭承攬合約約定應給付之租金,並非補償原告因修理鋼板樁期間所發生之租金損失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板樁修理期間30日之租金損失23萬1300元(計算式:257X30元X30天=23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項次⒒乙炔氧氣沖失4萬1400元(9組X4600元=4萬1400
元)部分:原告主張乙炔氧氣鋼瓶單價以同時期市場價格每組4600元計算等語,業據提出型鋼協會97年12月24日型支工97字第0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上載明94年2至5月間中古之氧氣乙炔鋼瓶單價為每組4500元至4700元,是原告主張以4600元計算,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乙炔氧氣沖失4萬1400元(計算式:9組X4600元=4萬1400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254萬7902元【計
算式:被告應負擔金額(105萬6000元+77萬1000元+60萬7642元+21萬元+23萬1300元+4萬1400元)-原告應負擔金額(21萬1200元+15萬8240元)=254萬79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補償損失254萬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