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丁○○」圓形印章壹枚、偽造「丁○○」方形印章壹枚、偽造之面額拾萬元支票壹紙、附件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丁○○」印文、署押(含指印),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丁○○」方形印章壹枚、附件編號八所示偽造「丁○○」印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未扣案之偽造「丁○○」圓形印章壹枚、偽造「丁○○」方形印章壹枚、偽造之面額拾萬元之支票壹紙、附件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丁○○」印文、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非法吸用化學麻醉藥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九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緣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間,虛構「丁○○」之年籍及身分資料(男、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號,嗣因與他人重複而於八十七年間經戶政事務所重配為Z000000000號),疑似持以不詳方法偽造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登記謄本」,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併同其以「丁○○」名義填具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併持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丁○○」遷入登記,將「丁○○」戶籍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而創設「丁○○」之戶籍資料。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以「丁○○」名義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丁○○」遷入登記,將「丁○○」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一巷九之一號。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以「丁○○」名義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向臺北縣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丁○○」遷入登記,將「丁○○」戶籍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以上申辦戶籍遷出、遷入所涉犯罪行為均未據起訴)。
二、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臺
北縣永和市○○路二百之一號),以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滅失之不實事項,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該申請書後,提出於永和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並核發貼附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永和戶政事務所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一)。
㈡丙○○承前概括犯意,持其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
詳刻印業者偽造之「丁○○」印章一枚(圓形),蓋用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偽造「丁○○」印文三枚,並於其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丁○○」與「 劉火金 」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劉火金印文、署押之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內,以「丁○○」名義填具「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持其上開「丁○○」印章(圓形),蓋用於該申請書而偽造「丁○○」印文一枚,並於其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該申請書後,持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丁○○」遷入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之二號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政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臺北市○
○路○○○號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持上揭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及前開「丁○○」印章(圓形),偽造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並於立約定書人與立約人親自簽名蓋章欄,偽簽「丁○○」署押、蓋用「丁○○」之印章後,提出於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虛偽表示係丁○○本人申請開設支存帳戶而行使之,使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開立該行0一九—0一—000四四一—0號支存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中興銀行永吉分行對支存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蓋用前開偽造之「丁○○」印文二枚(圓形)而偽造前揭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支存帳戶票號:AT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之支票一紙,佯稱係客票持為擔保,向甲○○詐借現金而行使之,使甲○○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十萬元(附表編號二)。
㈣丙○○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不詳處所,
持上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並填載及偽造「丁○○」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丁○○名義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世樺旅行社某工作人員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四樓),表示係丁○○本人提出申請普通護照而行使之,致領務局人員陷於錯誤,而發予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普通護照M本。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領務局對普通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三)。
㈤丙○○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七
月十四日間,持前揭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普通護照,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連續多次提出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仍稱境管局)證照查驗人員,虛偽表示係丁○○本人出、入境而行使之,使該機場負責證照查驗之相關公務人員,分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間之八筆出、入境資料,予以登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境管局對旅客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四)。
㈥丙○○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前某日時,於不
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之「丁○○」印章一枚(方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上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丁○○國民身分證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在桃園地區滅失之不實事由,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丁○○」署押一枚、具署押性質之指印一枚及印文二枚(方形),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該申請書後,提出於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並核發貼附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五)。
㈦丙○○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桃園市
戶政事務所,持上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補領之丁○○身分證及前開偽造之「丁○○」印章(圓形),填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於申請人欄偽造「丁○○」署押一枚、「丁○○」印文一枚(圓形),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該申請書後,提出於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並核發貼附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對於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六)。
㈧丙○○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持前開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換領之丁○○國民身分證,以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第M00000000號丁○○普通護照遺失為由,填載而偽造完成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後,交由不知情之新瑞旅行社人員提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虛偽表示係丁○○本人提出申請補發普通護照而行使之,致領務局人員陷於錯誤,另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普通護照M本。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普通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七)。
㈨丙○○承前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九十一年二月五
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持前揭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之普通護照,在桃園國際機場,連續多次提出於境管局證照查驗人員,虛偽表示係丁○○本人出、入境而行使之,使該機場負責證照查驗之相關公務人員,分將附表編號八所示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之四筆出、入境資料,予以登入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境管理局對國人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八)。
三、丙○○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在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以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取得換領之丁○○國民身分證於不明時地滅失之不實事由,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前開偽造之「丁○○」印章(方形),於申請人欄偽造「丁○○」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方形),提出於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虛偽表示係丁○○本人提出申請身分證補領而行使之,致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分證申領資料,並核予貼附丙○○相片之丁○○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對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附表編號九)。
四、案經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後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於審判期日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丁○○」係其母親、親友所取的「號名」,取「號名」為其故鄉習俗,習慣上即沿用該「號名」稱呼其本人,其並未虛構姓名犯本案犯行 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確有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申辦補領、換領國民身
分證,及辦理戶籍遷入,暨申辦護照後持以入出境,及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開立面額十萬元支票交付他人等事實,為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所不否認(偵緝字卷第六七頁、本院卷㈠第四九頁反面、第六二頁反面、六三至六五、七六頁),且有各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支票、普通護照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詳附件「所附著之文書」欄所載頁次),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緝字卷第三二頁)。另參以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自稱「丁○○」,拿中興銀行永吉分行面額十萬元支票向我借十萬元,沒有算利息。…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被告來找我,跟我下跪,跟我說這張票是他的,他自稱是丁○○也是丙○○,希望我不要將票軋入等語(偵字卷第五一、五二頁),綜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二、三所載以「丁○○」名義辦理國民身分證、護照、入出境及辦理戶籍遷入,暨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及開立支票向甲○○借款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於本院具狀辯稱:「丁○○」係其母親及親友所取「
號名」,此係其故鄉習俗云云(本院卷㈠第五二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兩個名字,「丙○○」用很久,「丁○○」是我朋友說改一個名字,就是去申請丁○○身分證那年云云(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其陳述前後不一,辯解已難採信。
⒉被告以「丁○○」名義申辦之戶籍登記,及所領得之國民身
分證,其年籍等資料記載為:「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父: 戴義興 。母、 吳氏 」,有該「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偵卷第五頁)。此與被告真實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皆非一致(被告真實資料見偵字卷第三八頁被告口卡片及同卷第六八、六九頁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顯見被告意欲「創設」虛偽身分使用,而非僅更換姓名而已。
⒊被告使用「丁○○」身分之上開期間,仍於八十九年三月八
日、十二月八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十二月十日,以遺失為由,申辦補發丙○○之國民身分證,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申請換領丙○○之國民身分證,此有各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憑(偵緝字卷第八二至九一頁),可見被告並未停止使用「丙○○」之身份從事社會活動,實與「改名」之情形有別。
⒋綜上,被告係以虛偽之資料創設「丁○○」之身分使用,與
自己真實之「丙○○」身分並不具同一性,且被告於同期間內,亦使用自己「丙○○」之身分從事社會活動,被告辯稱:「丁○○」係其「號名」云云,或僅係改名為「丁○○」云云,均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㈣「丁○○」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戶籍遷入臺北
縣三重市○○街○○○巷○號。嗣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向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丁○○」遷入登記,將「丁○○」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一巷九之一號。再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向臺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丁○○」遷入登記,將「丁○○」戶籍遷入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九樓等情,有「丁○○」之口卡片在卷可稽(偵緝字卷第九三頁),及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北縣重戶字第0九七00一二一八三號函、臺北市文山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市文一戶字第0九七三0八三一000號函、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縣永戶字第0九七000七五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卷㈡);另參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函(見上開臺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函之附件)記載:「查丁○○…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持憑本所核發之『戶籍遷出登記謄本』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所辦理遷入,之後輾轉遷徙至臺北市文山區、臺北縣永和市(因統號重複重新配賦為Z000000000),目前則為桃園縣桃園市現住人口,…案經本所追查所流存之原始申請書、75換證名冊及戶籍簿頁皆未發現該民遷入本轄或設籍之相關資料,由本轄遷入三重之遷入謄本也未蓋有『已接通報』章戳,查詢內政部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亦無當事人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之相關內容,綜上所述該份『戶籍遷出登記謄本』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等語,及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0九六000五八三二號函(見本院卷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安戶字第0九七三一四二八一00號函附件)記載:「經查目前可得最原始戶籍資料, 戴君 最初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憑貴轄(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核發之『戶籍遷出登記謄本』遷入臺北縣三重市,之後輾轉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遷入本轄設籍,以其現戶籍資料回溯至臺北縣三重市之設籍資料皆能連貫,每筆遷出及遷入登記皆符合『已接通報』之程序,惟回溯至貴轄即查無戴君之初設或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登記之憑證,何以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核發『戶籍遷出登記謄本』,請查明係何人偽造公文書?」等語。綜上各情,可知被告疑似持偽造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戶籍遷出登記謄本」向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遷入登記,憑以創設「丁○○」之戶籍資料,並於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輾轉將「丁○○」戶籍遷徙至臺北市文山區、臺北縣永和市等處,疑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被告此等行為與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時間相隔五年以上,甚為久遠,且縱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亦應已罹於追訴權時效,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第一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⒌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⒍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旅行社人員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含指印),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事實欄二、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00年00月000日生,於事實欄三行為時係滿八十
歲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事實欄三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提出答辯,惟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及其犯罪時間甚長,危害非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事實欄三之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
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該部分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並同條例第十一條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未扣案之偽造「丁○○」圓形印章壹枚、偽造「丁○○」方
形印章壹枚、附件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丁○○」印文、署押(含指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以「丁○○」為發票人之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偵卷第十七頁),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支票上偽造印文(圓形)二枚,因該偽造支票業已諭知沒收,爰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張文俊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表│├──┬──────┬────────────────────────┤│編號│日期│犯嫌事實│├──┼──────┼────────────────────────┤│一│88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永和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誆稱於85/03/07滅失。│├──┼──────┼────────────────────────┤│二│89年02月16日│在臺北市○○路○○○號(中興銀行永吉分行)││││持88/12/15補發之身分證,申請開立支存帳戶。│├──┼──────┼────────────────────────┤│三│89年04月07日│在臺北市○○路○段2之2號4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獲核發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四│89年04月18日│出境(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89年04月24日│入境(同上)│││89年05月25日│出境(同上)│││89年06月01日│入境(同上)│││89年06月29日│出境(同上)│││89年07月02日│入境(同上)│││89年07月10日│出境(同上)│││89年07月14日│入境(同上)│├──┼──────┼────────────────────────┤│五│90年01月16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誆稱於90/01/14滅失。│├──┼──────┼────────────────────────┤│六│91年01月22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身分證。│├──┼──────┼────────────────────────┤│七│91年02月01日│在臺北市○○路○段2之2號4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持91/01/22換領之身分證,申辦補發護照。││││新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八│91年02月05日│出境(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91年02月07日│入境(同上)│││91年02月20日│出境(同上)│││91年02月25日│入境(同上)│├──┼──────┼────────────────────────┤│九│95年07月0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領身分證。誆稱於不明時、地遺滅失。│└──┴──────┴────────────────────────┘┌───────────────────────────┐│附件:應沒收之「丁○○」印文、署押│├──┬────────────┬───────────┤│編號│所附著之文書│偽造「丁○○」印文、署││││押數量│├──┼────────────┼───────────┤│一│事實欄二㈠部分:│署押一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緝字卷第九五頁)││├──┼────────────┼───────────┤│二│事實欄二㈡部分:│⒈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⒈八十九年一月三日「遷入│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戶籍登記申請書」。│圓形)。│││⒉「房屋租賃契約書」。│⒉房屋租賃契約書(署押│││(本院卷附桃園縣桃園市戶│一枚、印文三枚)。│││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桃市戶字第0九七0││││0一一0八一號函附件)。││├──┼────────────┼───────────┤│三│事實欄二㈢部分:│署押二枚、印文四枚(圓│││支票存款戶申請暨約定書(│形)。│││偵卷第四頁)。││├──┼────────────┼───────────┤│四│事實欄二㈣部分:│署押一枚。│││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普通護││││照申請書」(偵緝字卷第一││││三七頁)。││├──┼────────────┼───────────┤│五│事實欄二㈥部分:│署押一枚、具署押性質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補領國│指印一枚、印文二枚(方│││民身分證申請書」(偵緝字│形)。│││卷第四四頁)。││├──┼────────────┼───────────┤│六│事實欄二㈦部分:│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圓│││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換│形)。│││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緝字卷第四三頁)。││├──┼────────────┼───────────┤│七│事實欄二㈧部分:│無。│││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字││││卷第七頁)。││├──┼────────────┼───────────┤│八│事實欄三部分:│署押一枚、印文一枚(方│││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補領國│形)。│││民身分證申請書」(偵緝字││││卷第四二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