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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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保力達酒
」之前補載「啤酒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
告酒精測試值」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
告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
元;又於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
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3月25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7年5月27日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一
再觸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
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1mg
/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
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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