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秉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秉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旅遊圖文書籍拾伍本,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佳,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價值新臺幣3,000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旅遊圖文書籍15本,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61號被告郭秉毅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21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租霸書店」,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旅遊圖文書籍15本(價值共新臺幣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秉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勁堯 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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