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秋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秋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蘇秋萍致 陳冠瑋 受傷部分,業據陳冠瑋撤回告訴,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6號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且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並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88號卷第9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155700號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85號被告蘇秋萍(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茄定區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9月16日1時5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冠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冠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同日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蘇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陳冠瑋於警詢之指述。
⑶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2張。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蘇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麗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