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兆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兆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記憶卡及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兆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女子隱私,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心生起惡念,以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致告訴人心理感受不適,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念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記憶卡及SIM卡各壹張),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6號被告蕭兆彥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兆彥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文元國小一年六班旁廁所內,持其所有OPPO牌智慧型手機,伸入廁所隔間下的門縫,無故竊錄鄰間林○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廁畫面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民眾 方宏達 進入上開廁所且發現上情後,與 林淑芬 共同攔阻蕭兆彥離去,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記憶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兆彥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署109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林○鈴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方宏達、林淑芬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6張及竊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記憶卡及SIM卡各1張,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永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