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十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 何耀豐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中旬某日,在臺中縣后里鄉后里加油站附近之某工廠內,明知綽號「勇伯」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製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支、制式九○子彈十四顆(送鑑時,已試射三顆)、制式12GAUGE霰彈槍一把、制式12GAUGE霰彈九顆(送鑑時試射二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自「勇伯」處收受上揭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因被告何耀豐之弟在臺中縣豐原市某夜市販賣CD時,遭不明人士破壞,被告何耀豐乃邀同被告 林松輝 、丙○○(何耀豐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十萬元在案;林松輝、丙○○二人亦經同院判決無罪在案)、丁○○三人,於同日約二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與華美街口會合,準備一同至豐原市夜市排解。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被告丙○○駕駛被告林松輝所有車號00—八○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松輝、丁○○至上開會合處,而被告何耀豐則駕駛車號00—九六三六號廂型車,將裝有上揭槍、彈之帆布袋置於Y三—九六三六號廂型車右前座腳踏墊上,至上開路口與被告林松輝、丙○○、丁○○等人會合。 渠等 會合後,被告何耀豐即將廂型車交予被告林松輝等人,準備由被告林松輝、丙○○、丁○○駕駛該廂型車,持上開槍彈至豐原市夜市排解,被告何耀豐則改駕駛被告林松輝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松輝、丙○○、丁○○明知廂型車中有被告何耀豐攜帶作為防身用之槍彈,仍予以收受而與被告何耀豐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因被告何耀豐不熟悉被告林松輝所有之Y二—八0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性能及密碼鎖功能,被告林松輝乃在Y二—八0一五號自用小客車上向被告何耀豐解說該車密碼鎖之功能,尚未說明完畢之際,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方臨檢查獲,因認被告丁○○與被告林松輝、丙○○及何耀豐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槍砲犯行,係以(1)檢察官初訊時,被告何耀豐供稱:「(你們四人是要去豐原排解糾紛?)是,我們均是要防身用的,後來我到華美西街與陝西路口才告訴他們的,經過五分鐘,警方就來了」等語、被告丙○○供稱:「(該等槍械、子彈,有交予你們否?)他(即何耀豐)開車來均放在車上,他來時才告訴我」、被告丁○○亦供稱:「(該等槍械、子彈,有交予你們否?)是何耀豐叫我們放在Y三—九六三六號車內的」等語。(2)被告林松輝於警訊中坦承:「何耀豐只是要我們攜槍去防身,並無教唆我們開槍,聽說對方之人士很多」。況被告丙○○於警方臨檢時,於倉促間仍不忘將置於帆布袋中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一把連同彈匣及子彈十四發取出,將之藏置於路旁橋邊之地上以逃避查緝,足見被告丁○○等人均知悉被告何耀豐有攜帶槍彈,其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3)被告林松輝、丙○○、何耀豐三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當時四人是要去豐原替人排解糾紛等語,則彼等既係準備一同前去豐原排解糾紛,而由被告何耀豐攜帶前開槍彈前來,且彼等均知悉要帶該批槍彈前去,足見被告四人就持有上開槍彈部分,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該槍彈雖係在廂型車上查獲,尚未分配由被告中之何人攜帶,被告丁○○仍應負共同持有之罪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丙○○打電話予伊稱何耀豐之弟弟在夜市賣東西,被人家欺負,要去談,丙○○與林松輝即開車至臺中市○○○街載伊,渠等三人即一同開車至臺中市○○路與華美街路口等待何耀豐。之後何耀豐即開車至該處,警察來時,伊尚在車外,伊並不知何耀豐攜帶槍枝至現場各等語。經查: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為一種事實狀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之,是如認共犯共同持有,自須其等有持有手槍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上揭扣案之槍、彈,係被告何耀豐所持有,被告何耀豐攜帶扣案槍、彈至查獲地點與被告林松輝、丙○○、丁○○會合前,被告丁○○確不知情乙節,已據被告何耀豐供述明確,被告何耀豐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丁○○與伊並無共同持有槍、彈之事實,查獲當日,係因伊之弟 何立偉 ,在豐原市之攤位遭別人砸,伊攜帶扣案之槍彈至現場,係要防身,並沒有要交給丁○○,丁○○是到達會合之現場後,才知道伊攜帶槍枝,丁○○事先並不
知道伊有槍枝,伊是在現場會合之後,才告訴丁○○等人伊有帶槍,他們三位聽到都很驚訝,且林松輝好像不太想去;伊是跟林松輝說,找丙○○與丁○○到那裡去看看,渠等相約在華美街與陝西路口會合;丙○○與丁○○是伊請林松輝轉達,叫他們二位一起過來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七、八頁)。且其在警訊中亦僅供述:「警方到達現場時,我和林松輝在林松輝所有之自小客Y2-八○一五號(車)上,丙○○及丁○○二人在自小客Y2-八○一五號車後方之Y3-九六三六號(此車係我所有之廂型車)旁。..
。」、「..,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用我所有之手機連絡友人林松輝去西屯路載丙○○及丁○○二人到陝西路與華美街會合,欲將所有之廂型車及槍械一批交由不知情之林松輝載丙○○、丁○○到豐原市夜市為胞弟.
.尋仇排解,正當我與林松輝在換車時,因我不了解林松輝所駕之三菱汽車性能及密碼鎖時,發現警方已到場盤查..。」、「(問:三友人是否知悉欲帶槍械前往豐原?)林松輝並不知情,只知要開車去豐原市排解尋仇,而丙○○和丁○○兩人則是剛到現場時,我始告知槍械及放置處」、「我本欲教唆丙○○及丁○○二人各持一把槍械至豐原夜市找人尋仇。」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四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其意亦謂:被告林松輝、丙○○、丁○○三人到達臺中市○○路、華美街口會合前,均不知被告何耀豐攜有槍械,於到達會合處所時,被告何耀豐亦僅告知有攜帶長、短槍枝而已,尚未談及如何分配槍枝予被告丙○○、丁○○,且被告丙○○、丁○○二人是否受被告何耀豐之教唆,而同意攜槍前往豐原夜市,尚有不明,渠等即為警查獲等情。由此可見,被告丁○○對於上揭槍、彈,與被告何耀豐尚未共同持有,或有何共同謀議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丁○○事後知情,遽認其與何耀豐有何共同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
(2)再者,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 葉博光 、 許世明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渠等警員到現場時,看到有兩個人在廂型車外面,林松輝與何耀豐在自小客車裡面;查獲霰彈槍時,丙○○與丁○○在車子與橋墩之間,在車子的右側等語(見同上一審卷第五頁),亦顯示被告丙○○、丁○○於到達會合地點後,尚未進入何耀豐車內準備開車離去,而是站立於廂型車旁,等待被告林松輝指導被告何耀豐如何使用其自小客車,四人未及謀議持有槍、彈之事,即為警查獲。因之,被告丁○○所辯,尚非無據,應堪予採信。依上所述,上揭槍、彈,既係被告何耀豐自行攜帶前往,被告丁○○事前並不知情,則被告丁○○與被告何耀豐就上揭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應無犯罪之合意與聯絡,自難令被告丁○○共負持有槍、彈之罪責。此外,復查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持有槍、彈犯行,所為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為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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