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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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二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再 定律師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結婚,初尚和睦,並育有子女 趙敏芳 (00年00月0日生)、 趙俊傑 (000年0月0日生)二人。詎嗣後因雙方個性不合、意見分歧等因素,無法共同生活,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離婚,惟在簽妥離婚協議書然尚未前往辦理離婚登記前,被告旋即於翌日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不告而別,自行離家,棄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於不顧,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備案請求協尋,亦無所獲。被告既無正當理由離家出走,置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女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離家後亦未將行止告知原告,非但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經營夫妻之生活,而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復不顧親情,於兩名年幼子女極需母愛照顧之時,竟忍心離棄兩名年幼子女趙敏芳、趙俊傑於不顧,對於子女之教養及人格健全之成長,勢必造成不良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間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趙敏芳、趙俊傑二人,及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離家出走,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趙俊傑到場證述:伊是與父親(即原告,下同)、姐姐同住,不知道母親(即被告,下同)的名字,自伊出生後有記憶開始,就沒有見過母親,而都是由父親照顧,母親並沒有回來看過我。家中也沒有母親的照片,亦沒有接過母親的來電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佐以本院經向被告之現戶籍地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樓之三處寄送本件開庭通知之結果,經郵務機關以上址查無此人(即被告)為由,退回本院;再經本院予以引導送達之結果,被告上開住處鄰居表示並無人認識被告,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之情綜合以觀,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八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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