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四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男三十七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以及同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九分許,駕駛業遭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XC-五四0二號車)行駛經過高雄市○○路與林德路口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復再以異議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同駕駛XC-五四0二號車行駛經過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罰三千六百元,惟異議人從未曾駕駛過XC-五四0二號車,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無非以XC-五四0二號車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註銷牌照,然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發現該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五十九分許猶行駛於經過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以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三分許仍行駛經過高雄市○○路與曾子路口,而對登記為XC-五四0二號車所有人之甲○○,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嗣因甲○○提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書立而記載其係受購買XC-五四0二號車之友人「乙○○」(國民託,才登記為該車之所有人,惟「乙○○」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份起失去連繫等內容之切結書,原處分機關遂因而認為XC-五四0二號車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處罰,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故對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及於同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各裁罰三千六百元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二份以及切結書、XC-五四0二號車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可稽。然異議人堅詞既不認識甲○○,亦從未曾駕駛XC-五四0二號車等語,且甲○○業到庭證稱:前開切結書所指購買XC-五四0二號車而要求我登記為所有人「乙○○」,係六、七十歲之人,但辦理過戶後,即找不到「乙○○」,我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牌照註銷手續等語,並當庭辨認異議人後陳稱:異議人並非我所指之「乙○○」,XC-五四0二號車並非交給異議人等語,再甲○○之子 李東和 除證稱:XC-五四0二號車係0位叫「乙○○」之六十幾歲快七十歲之人所購買,但登記所有人為甲○○等語外,經當庭辨認異議人後亦稱:上開購車之「乙○○」曾住於我家一段時間,我認得他,但並非異議人,至於前揭切結書上所載「乙○○」之國民弄錯,因為異議人並非購車之「乙○○」,XC-五四0二號車應非異議人在使用等語,按甲○○、李東和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且甲○○、李東和亦極欲覓得其等所指之購車使用之「乙○○」出面處理,渠二人自無須刻意設詞迴護異議人之理。從而,依甲○○、李東和之證述,異議人並非實際購買使用之XC-五四0二號車之人,亦無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以顯示異議人曾有駕駛使用該車之情形,自無從認為異議人有何前開裁決書所指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應予處罰之行為存在,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均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