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九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六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撤銷保護管束而繼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漏載「甲基」)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之廁所處查獲,並於同日五時二十二分許採尿送驗而知上情。
二、被告甲○○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㈠經將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且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即GC/MS)進行檢驗,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稽,是被告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而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通常採尿化驗亦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八0)藥檢壹字第0四0七一二號函一份可憑。是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五時二十二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透過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在該採集之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撤銷保護管束而繼續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云云,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警查獲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惟被告係於同日五時二十二分許採集送驗之尿液,有被告之警詢可稽,則應自該採集之時間回溯,較為精確,檢察官此之所指,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逃亡案件,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