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83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1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0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以教育部回函指出,並無廢除聯考促進會之登記資料,聲請人自詡係該會會長,言過其實。聲請人係龍華工專機械科畢業,非就教學相關學系,學有專長,因而推論聲請人詐騙。惟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已具狀向原審陳報聲請人曾發給教育部之陳情函及建議函多達二百餘件之資料,其中三十七件更被教育部送交國家檔案局歸檔,足證聲請人確有輔導他人考試之能力,聲請人身為廢除聯考促進會之會長,絕非言過其實。聲請人於該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回覆聲請人上開資料,遂即送交原審,原審就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指原審漏未審酌其所提出致教育部之陳情函及建議函等件資料。查該些文件之內容,無非聲請人對於教育上之建言,與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或主動告知係台灣師範大學彰化師範大學之教授,或因被害人誤認其為教授,其利用被害人之錯誤,佯稱自己有能力安排被害人通過考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之詐欺事實,並無何直接關連性,原審漏未審酌,亦不足生影響於判決。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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