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八一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初尚和睦,惟於八十二年年底因生活習慣上之差異,無法取得共識,而暫時分居。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竟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將戶口遷出,自此便行蹤不明。原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六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在八十二年年底與原告分居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擅將戶口遷出原與原告共同居住之高雄市○○路○○○號,即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之 錢盟憲 到場證述:於八十三年左右,在被告搬出去後,伊便與原告共同居住至今。而被告在搬出去幾年後,就將戶口遷出,未曾與原告聯絡,也沒有回來過。曾與原告共同前往被告新的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再佐以本院經向被告之現雄市○○區○○路○○○號八樓處寄送本件開庭通知之結果,經郵務機關以上址查無此人(即被告)為由,退回本院,有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一份在卷可考之情綜合以觀,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兩造暫時分居後,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擅自將其告新住所或聯絡方式,迄今六載餘,亦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以其有拒絕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李怡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