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錸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秀怡 律師 林鈺珊 律師相對人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路8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伍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壹億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壹億元壹紙,票號:N0000000;面額壹仟萬元壹紙,票號:L0000000;面額壹佰萬元貳紙,票號:J0000000、J0000000;面額伍拾萬元壹紙,票號:H0000000),准以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面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2,500,000元,其中面額100,000,000元1紙,票號:N0000000;面額10,000,000元1紙,票號:L0000000;面額1,000,00元2紙,票號:J0000000、J0000000;面額500,000元1紙,票號:H0000000),及現金57,000元為擔保物,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於民國94年9月15日到期,為此聲請准以等值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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