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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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七十九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李東隆 被告瑞盛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盛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委託原告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止,在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間內承兌或讓購受益人所開之匯票,且自原告墊付日起,按基準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機動調整計算,本金分期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一次清償,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依約墊付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詎被告瑞盛公司自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至今尚餘本金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四元未償,本件債務應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本票、利率變動表、應收款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