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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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 周綠梅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正德 等5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故意拖延訴訟,於前次庭期即可結案卻未為之,有所偏頗,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揭內容係指摘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就是否辯論終結之訴訟程序進行,有所指揮或指揮欠當。揆諸前開說明,此乃承審法官行使指揮訴訟之範疇,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四、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許珮育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9月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