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義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 瑾瑾 兒」,補充為「 瑾瑾兒 、喊單快丟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義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楊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工作態度,竟於有499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找派單員/應徵派單專用群組」群組內,以如聲請所指之文字侮辱告訴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淺,雙方未有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47號被告楊義明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義明與 蔡宜瑾 均為LINE通訊軟體群組「找派單員/應徵派單專用群組」(群組成員499人)之成員。詎楊義明因細故對蔡宜瑾之工作態度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0時56分許,在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揭群組中,以暱稱「優質桃桃去旅行包車旅遊、機場洽詢」標記蔡宜瑾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瑾瑾兒」(張貼有蔡宜瑾本人照片之大頭貼),並傳送內容為「你是畜生要跟你說人話」之訊息,指明足以貶損蔡宜瑾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宜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義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瑾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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