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第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7行關於查獲情形之記載更正為「嗣於
111年6月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同行友人遭通緝而為警方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並接受採尿檢驗及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願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111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此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11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偵查卷第6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及執行完畢(業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油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被告周育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9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11年5月30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2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㈡於111年9月7日18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到場,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1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育民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111年度毒偵字第6401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1年度毒偵字第812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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