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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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鄰居,僅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即
以起訴書所載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45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雙方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4時22分許,在甲○○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工作地外騎樓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犯意,在爭吵過程中,徒手拿起其放置在該處之行李箱1個,作勢砸向乙○○,並將行李箱砸向地面,以此方式為加害乙○○身體之惡害告知,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在場人 莊金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與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9日函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先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說我真的有夠」等語,隨即出現重物落地聲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辱稱「給你臉不要臉」、「欠人罵你知道」、「你嘛不要臉你災謀(台語)」、「神經病」、「你神經病啊你欠人罵啊」、「伊欠人罵(台語)」、「你發神經啦」、「我謀咩甲瘋ㄟ吵架(台語)」等語,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妨害名譽告訴,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田書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