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藝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藝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朱藝宏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告訴人 陳新儒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藍色長夾內之財物係他人之物,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藍色長夾1個、身分
證1張、健保卡、駕照2張及信用卡14張,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各1紙(見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告朱藝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某路段上拾獲陳新儒遺失之藍色長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駕照2張及信用卡14張、現金新臺幣300元等財物),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長夾侵占入己。嗣經員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所拾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2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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