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4
3、2444、24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駿、 陳傳貴 (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日3時12分許,陳傳貴騎乘紅色電動車搭載陳駿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後,由陳駿徒手竊取 曾靖祐 所有放置於店內機臺上之遙控汽車1臺、海賊 王公仔 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陳傳貴隨即騎乘上開電動車搭載陳駿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曾靖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4174號卷第8至9頁)。
(三)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見偵字第14174號卷第12至16頁)。
(四)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字第14174號卷第41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傳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為累犯,惟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審酌等語,是公訴人既未主張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傳貴共同竊得之遙控汽車1臺、海賊王公仔1盒,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遙控汽車在路上就由陳傳貴丟棄,海賊王公仔則係由陳傳貴帶走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受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