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4號聲請人 魯禹均 即被告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馬睿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刑事準抗告狀所載(誤載為「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另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遭逮捕地點為台中,與被告生活重心之地點不一致,且犯案過程亦曾有變裝行為,又被告所經手收取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未依上手指示回繳,而是將該款項自行處分完畢,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追討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審酌被告所犯罪嫌及事後應對之態度,應認無可替代羈押之方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即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並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確有起訴書所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經共同被告 郭晉宏 等人、同案少年楊○○等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李俞鋒 分別指述明確,復有偽造公文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主頁及對話紀錄、被告與其他成員對話紀錄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嫌確屬重大。
(三)又被告甲○○於112年5月10日偵查中已供承:「(檢察官問:在包廂內有無討論你之後要去哪裡?)有。郭晉宏跟我說拿完錢後先去苗栗、再去南投,然後再去台中,因為要做斷點,.....」等語,此節並經證人 陳芷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被告甲○○係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0日2時10分許,始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拘提到案,堪信被告甲○○確實已聽從共同被告郭晉宏之指示而前往台中躲藏,否則何以無故離開原生活重心之居住地、就學地即台北市;再參酌被告甲○○於112年3月31日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如果出去找他們串滅證一定會被他們打,因為我已指認他們了,警察會通知他們等語,足徵被告甲○○亦自知其不僅擅將詐得款項朋分花用,又向警方供出其他共犯,如未刻意躲藏,日後勢必遭詐騙集團成員報復或追索,益見被告有逕行逃亡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甚明。
(四)至準抗告意旨雖提出台中嶺東科技大學招生簡章及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準社員報到注意事項確認表各1份,主張被告係有意就讀該所學校而至台中,且已在該地應徵到正當工作等情,然依該招生簡章內之參、報名方式及日期所載,網路報名及上傳備審資料之日期係「112年2月1日(星期三)中午12時起至112年8月11日(星期五)中午12時止」為止,現場報名期限亦係至「112年8月11(星期五)中午12時」為止,惟被告於112年5月26日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卻供稱:我要讀嶺東科大,但是今年申請時間已經過了,只能等明年等語,顯見其於案發後隨即離開原生活重心之台北,而至台中之目的,並非為就讀上開學校,否則何以竟未能明確知悉今年報考期限實際上尚未屆滿之事實;又上開公司之報到注意事項確認表上,僅有法定代理人於全民健康保險意願徵詢書之簽名,其餘欄位俱為空白,自難佐證被告原即在台中應徵取得工作,並計劃半工半讀而至台中一事屬實,以上俱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訴訟防禦權、辯護依賴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仍應認對被告羈押不違反比例原則,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則本案承辦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茵絜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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