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亦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亦廷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及同欄一㈡第2行「鈕釦」更正為「鈕扣」、同欄一㈠第4行及同欄一㈡第3行「得手後離去」補充為「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被告穿著及行車畫面」後補充「共18張」、同欄一第4至5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後補充「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一次竊盜前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資料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被告供述業經食用完畢等語(見偵卷第8頁),則此部分自依商品之原價值新臺幣475元為其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72號被告鄭亦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2月7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愛店內,徒手竊取 毛顯宇 管領之 哈瑞寶 鈕釦Q軟糖爆酸水果口味3條、味覺糖OPEN小將綜合水果條糖3條(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52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1年12月8日4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毛顯宇管領之哈瑞寶鈕釦Q軟糖爆酸水果口味2條、味覺糖OPEN小將綜合水果條糖3條(價值總計223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毛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亦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顯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交易明細及商品清單翻拍畫面、被告穿著及行車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