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卓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智卓之陳述」,補充為「被告陳智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同欄一㈡「告訴代理人 陳秀瑜 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代理人陳秀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陳敦豪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本院按:聲請認被告係犯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罪嫌,惟被告既然係直接將珩耀公司LINE商用官方帳號之其他管理員權限及整個官方帳號刪除,核其所為即係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並無需另外論以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即應特定其犯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曾經任職於告訴人(即珩耀公司)之機會,於離職後未經告訴人之許可,逕擅自刪除公司LINE商用官方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對電磁紀錄之管制及監督,且對告訴人之營業產生鉅大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刪除電磁紀錄之規模、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因LINE公司已為帳號回復而減輕,暨其並無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具狀陳稱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陳智卓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卓係珩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珩耀公司)前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9日離職,在職時係有珩耀公司LINE商用官方帳號(VOUX)管理員權限者之一,並知悉離職後即不得再使用、變更或刪除該帳號相關資料或紀錄,竟仍無故於翌(10)日1時8分許及9時39分許,仍以IP位址「219.71.58.160」號連網,並以管理員權限者身分登入前揭LINE帳號之後台,並將「VOUX_Amber」(珩耀公司員工 周若涵 持有)、「HWVOUX」(官方帳號設立人翁晨瑄持有)、「陳秀瑜」(珩耀公司員工陳秀瑜持有)等人之管理員權限刪除,更將前揭帳號整個刪除。嗣珩耀公司於同年月12日連絡LINE公司,確認珩耀公司係前揭帳號之所有人,始將帳號原有之訊息資料、管理員權限等回復。
二、案經珩耀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卓之陳述;
(二)告訴代理人陳秀瑜之指訴;
(三)數位天空有限電視確認IP位址219.71.58.160之使用人為被告之回函、前揭LINE帳號登入、管理員權限遭刪除之相關翻拍畫面、珩耀公司請求LINE公司回復帳號之信件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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