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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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9號原告 張淑楨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被告 王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區○○路與民權路口,欲左轉民權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由民生路往民族路方向,沿中華路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民權路口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骨折、腦震盪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迄今仍持續治療及復健,此並有衛生署臺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職是,原告 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后:
⑴醫藥費用:共計52,860元。
⑵看護費用83,600元:原告住院共計10天,於101年6月23
日出院,並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照護1個月,共計支出看護費用83,600元。(17,600+66,000=83,600)⑶薪資損失198,000元:原告受傷前擔任日間看護工作,每
日薪資1,100元,因本件傷害,致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骨折,迄今仍在復健中,因而無法工作,而醫囑上面有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建議休養6個月,爰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98,000元(1100×180=198000)⑷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042元:
1.左膝韌帶輔具:6,500元。
2.醫療用品:542元
3.就醫交通費用:28,000元⑸精神慰撫金503,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側脛骨近
端關節面骨折,迄今仍在復健中,行動不便,生活須仰仗他人幫忙,精神所受之痛苦尚非言語可得形容,為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
⑹以上共計873,002元。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對於請求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所需及薪資損失部分無意見,慰撫金部分請鈞院斟酌,伊目前在押中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於此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近端
關節面骨折、腦震盪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看護費、增加生活所需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2,860元、看護費用83,600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35,042元、薪資損失19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郭綜合醫院收據、看護證明、統一發票、金榮計程車無線電臺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並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身心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3,500元。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骨折、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且因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面骨折,於日常日活已有所影響,其身心所受痛苦不可小覷,又原告未就學,經臺南市中西區公所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前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參。是以,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3,5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69,502元(計算式:52,86
0+83,600+35,042+198,000+200,000元=277,716)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給付56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