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進龍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進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進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2年5月30日之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詹進龍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1.05.30│101.11.1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01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352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最││2324號│244號(聲請書所附││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事│││表誤載為101年度訴││實│││字第244號)││審├──────┼─────────┼─────────┤││判決日期│101.12.26(聲請書│102.03.06││││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為101.11│││││.26)││├─┼──────┼─────────┼─────────┤││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判││2324號│2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3.12│102.04.0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066│102年度執字第5064│││號(已發監執行)│號(已發監執行)│└────────┴─────────┴─────────┘┌────────┬─────────┬─────────┐│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09.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6198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事││49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1.23││├─┼──────┼─────────┼─────────┤││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判││4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4.0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708││││號(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