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惠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惠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惠文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均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在耳環、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與手機吊飾品同屬編號2602刺繡品、服裝用裝飾配件群組)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該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鄭惠文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小慧 」之成年女子所販賣其上有相同於附件
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手機防塵塞,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某日,以耳環每對新臺幣(下同)150元、手機防塵塞每個60元之價格,向綽號「小慧」之成年女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耳環、手機防塵塞,並自102年12月底某日起,臺中市○○區○○街○○號前之攤位,以耳環每對2百元、手機防塵塞每個1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鄭惠文即以上開方式,先後販出附表編號1所示仿冒商標耳環2對。嗣於102年3月17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當場查獲,並扣得欲供販賣而未及販出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6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主任 賴麗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價估價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均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本案卷附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9幀,係屬機械性
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所示扣案物品,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
該等扣案物品,均係經被告自行交出而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經被告鄭惠文於警詢(警卷第2、3頁)、偵訊(偵卷第10、1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5至17頁)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9幀(警卷第22至26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又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均係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在耳環、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與手機吊飾品同屬編號2602刺繡品、服裝用裝飾配件群組)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份(警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佐。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此有瑞士商香奈兒公司代理人賴麗玉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紙(警卷第15、16頁)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惠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自10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2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販出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耳環2對、未及販出即為警搜索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合計亦僅6件,所獲利益尚屬有限,且業與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連絡處102年9月2日薈臺字第13237號函1紙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附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編│物品名稱│數量│商標權人│商標名稱、│商標權期限││號││││商標註冊號││├─┼──────────┼───┼─────┼─────┼──────┤│1│仿冒「CHANEL」商標│3對│瑞士商香奈│CHANEL圖、│107年3月31日│││耳環││兒公司│00000000││├─┼──────────┼───┼─────┼─────┼──────┤│2│仿冒「CHANEL」商標│3個│瑞士商香奈│CHANEL圖、│107年3月31日│││手機防塵塞││兒公司│0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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