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村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村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村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2年6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新社養雞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罔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路TS12號電線桿前時,不慎與 葛樹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表(見警卷第8頁)係被告對機器吐氣後,由機器檢測後所列印出來之「數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故非屬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適用,又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詳。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書面資料,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復未提出可供證明其上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自白自得為證據,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村宗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審理卷第10、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汽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驅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次按人體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腳步不穩及影響駕駛之情形,至於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則會有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症狀,超過每公升1.0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實務研究論文即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論文1份可參;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升0.31毫克,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且被告確於酒後有發生車禍事故之情形,實可佐徵被告已因處於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其仍駕車上路,實已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是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投交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數值尚非甚高,雖發生車禍事故,但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葛樹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