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2號原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芬
吳奇政 被告 李衍 遺產管理人 陳宏基 訴訟代理人 郭俊澄 被告 陳文慧
陳文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美枝 被告 李美紅
陳文玲 陳文幸 陳冠蓉 陳秋吉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被告 陳義聰 訴訟代理人 林熒如 被告 李連春 訴訟代理人 李俊雄 被告 陳秋榮
陳宏基 陳宏昌 吳儩驞 吳賜銘 吳麗馨 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德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阮清華,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院授人組字第一0二00三九八四一號函、財政部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台財人字第○○○○○○○○○○○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中區國稅人字第○○○○○○○○○○號函為證,並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符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李美紅、陳秋吉、陳文玲、陳文幸、陳冠蓉、陳文靜、陳宏昌、吳賜銘、吳麗馨、陳淑貞、陳宏基、吳儩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李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經法院選任陳宏基為其遺產管理人。李衍截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止,滯欠八十五年度贈與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萬九千五百一十八元,前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李衍得繼承其與被繼承人陳德全(五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之非婚生子女 陳淑珍 (六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所可繼承被繼承人陳德全之遺產,而被繼承人陳德全於五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共十九人,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因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無法就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分得部分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請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利對於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所分得部分續行拍賣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代位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德全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劉美枝、陳文慧、陳文華、陳秋榮、陳義聰、李連春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李美紅、陳秋吉、陳文玲、陳文幸、陳冠蓉、陳文靜、陳宏昌、吳賜銘、吳麗馨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陳淑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同意分割等語。
四、被告陳宏基、吳儩驞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德全於五十九年十月九日死亡,其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其繼承人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陳德全之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因積欠稅款未償,業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 劉德全 之除戶謄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里地一字第一0二000三一八六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陳德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號函所附戶籍資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劉美枝、陳文慧、陳文華、陳秋榮、陳義聰、李連春、李美紅、陳秋吉、陳文玲、陳文幸、陳冠蓉、陳文靜、陳宏昌、吳賜銘、吳麗馨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二一號意旨參照)。
㈡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積欠稅款未清償,業經原告移送
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德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對被繼承人陳德全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德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被告李衍遺產管理人陳宏基、劉美枝、陳文慧、陳文華、陳秋榮、陳義聰、李連春、李美紅、陳秋吉、陳文玲、陳文幸、陳冠蓉、陳文靜、陳宏昌、吳賜銘、吳麗馨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其餘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陳德全死亡已逾四十年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被告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 官華鵲云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德全遺產明細
1、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2、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二百二十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附表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姓名│應繼分比例│├────┼───────┤│李衍遺產│1/9││管理人陳│││宏基││├────┼───────┤│劉美枝│1/27│├────┼───────┤│陳文慧│1/27│├────┼───────┤│陳文華│1/27│├────┼───────┤│李美紅│1/63│├────┼───────┤│陳秋榮│1/63│├────┼───────┤│陳秋吉│1/63│├────┼───────┤│陳文玲│1/63│├────┼───────┤│陳文幸│1/63│├────┼───────┤│陳文靜│1/63│├────┼───────┤│陳冠蓉│1/63│├────┼───────┤│陳義聰│1/9│├────┼───────┤│陳宏基│1/9│├────┼───────┤│陳宏昌│1/9│├────┼───────┤│吳儩驞│1/27│├────┼───────┤│吳賜銘│1/27│├────┼───────┤│吳麗馨│1/27│├────┼───────┤│陳淑貞│1/9│├────┼───────┤│李連春│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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