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金源前於(一)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二)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核准,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於(三)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於92年8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四)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1年5月確定,於97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更於98、99年間,因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前者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者部分則經非常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
2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3號裁定定應執行9月確定,前開保護管束因而撤銷,並於100年4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原有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凌晨
0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洪金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88年9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再次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次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式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4月15日之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該分局龍津(所、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其上有被告尿液編號:
J102054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至6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二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遭查獲,警於查獲被告時,依據其為毒品案件之通緝犯,且有多項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故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等情,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固於警詢中供承其所為本件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前,警亦業已知悉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乙節,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一般員警偵辦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顯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嫌疑,故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局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億 」之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億」之電話等資料供警查辦,警察訪相關電子遊戲場後,亦未發現有「阿億」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2年8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犯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曾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竟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念其至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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