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2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0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行使偽造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佯稱「 陳家賢 」本人持卡消費,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藉以取得筆記型電腦1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1個犯意,實行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又扣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401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7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狗哥 」之成年男子借款及利息無法償還,竟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甲○○持「狗哥」所交付偽造之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署名為「陳家賢」之信用卡乙張,於98年12月2日下午2時5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5段5號「臺北國際世界貿易中心一館」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所設置之資訊展攤位,欲購買筆記型電腦(廠牌:SONY,型號:VGN-Z55TG/B)乙台,於同日下午2時54分結帳時以上開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交與倍適得公司副理程當世刷卡消費以行使,旋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確認為偽造之信用卡而刷卡未遂後,程當世即阻止甲○○離去,並報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永豐銀行信用卡乙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倍適得公司副理│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程當世之證述│永豐銀行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之││││事實。│├──┼──────────┼─────────────┤│3│證人即聯合信用卡中心│被告持以消費之信用卡係偽造│││副科長 陳韻平 之證述│之事實。│├──┼──────────┼─────────────┤│4│聯合信用卡中心之回覆│被告持以消費之信用卡係偽造│││資料│之事實。│├──┼──────────┼─────────────┤│5│扣案之偽造永豐銀行信│全部犯罪事實。│││用卡││├──┼──────────┤││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信用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狗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偽造永豐銀行信用卡乙張,並請依同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鄧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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