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
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陸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因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契約,貸款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94年8月10日
起至96年8月10日止,分24期付款,每期為1,576元,利率
為19.883%,且逾期付款30日以上者,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
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3,640元。嗣因被告遲未付款,原告新光
行銷依利害關係人身份,代為清償自95年6月10日當期之貸
款1,576元,則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22,064元。原告新
光銀行、新光行銷分別依消費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光銀行22,064元、原告新光行銷1,57
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