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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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麗玉 代理人 張照堂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外,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另有規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所指小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民國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20萬元以下。」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曾於105年4月29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請求協商,惟澳盛銀行逕自將聲請人文件退回,視為拒絕協商或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立威峰工程行之負責人,且立威峰工程行設立於102年12月20日,嗣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停業,又立威峰工程行於營業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21,851元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聲請人之個人任職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5年8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5120796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核與本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意旨,聲請人顯非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僅係掛名負責人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此僅為其與實際負責人間之法律關係,其既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對外即應負擔法律所定之負責人責任,不得藉此脫免法律責任,否則將使非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藉此遁入一般消費者之保護傘,而與一般消費者顯失衡平,且有害交易安全,對債權人不公,更不利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衡諸本條例之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聲請人即非本條例規定之適用對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不符法定資格,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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