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按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變更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89年8月14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至95年11月10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2張、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
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
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藍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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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利息計算方式(時間/民國)│備註│
││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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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6│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卡號末四│
│││利率17.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碼為2409│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2│202,718│自95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卡號末四│
│││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碼為4703│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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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債權合計207,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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