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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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90年6
月22日,票號00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一紙
。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12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萬元,及自發票日即民國90年6月18日後之90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