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125號上訴人即原告 鄧光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麗珠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