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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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何宏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宏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宏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5日訊問時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具保,由被告具保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3年刑保字第6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47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均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臺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年3月26日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1頁、第283至285頁)。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75至第281頁),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