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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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邱千凱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之表示而言,不包括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倘以判決理由尚未詳盡為由聲請補充判決,自難准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01年度小上字第41號損害賠償事件,因本院漏未就相對人針對聲請人於社區網站「麗寶世紀討論區」內討論標題為「【M棟討論區】世紀館主委形同虛設」之網頁中,所發表之內容:「那個誰可以教我怎樣把精神有狀況的人加入黑名單,每天都來我的愛北大版面偷窺我,真的好噁心好像吐喔」之部分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第一審小額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公平裁判,其自由心證則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由提起上訴,而本院第二審小額判決亦分別針對前揭上訴意旨為判決,亦即確定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13行起,認定屬言論自由範疇並未構成侵權行為,故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準此,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法官吳振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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