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咊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101年度緩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被告鍾咊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鍾咊芬明知海洛因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50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65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驗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中心100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上殘留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惟本院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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