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7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灰白色圓形錠劑捌顆(驗前玖顆,總淨重貳點壹公克,驗餘剩捌顆)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維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9顆,總淨重
2.10公克(聲請書誤載為「總毛重」,應予更正),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維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經本院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9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各該卷宗確認無訛。而扣案之灰白色圓形錠劑9顆(驗前總淨重2.10公克,此重量乃警秤所得,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卷第28頁之扣案物秤重照片所示)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驗餘剩8顆),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
100年5月1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8、20至21、
24、28、55、81頁),足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損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及補充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