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榮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344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48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土黃色藥錠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玖公克)、褐色藥錠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榮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MDMA(詳該署100年度青字第141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供參。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574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土黃色藥錠1顆(淨重0.2996公克,取樣0.023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0.2759公克)、褐色藥錠半顆(淨重0.1618公克,取樣0.021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1407公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11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卷第4、5頁)附卷可證,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其沒收銷燬之法律依據,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逕予更正為刑法第40條第2項,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