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鼎鐧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誠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福利會法定代理人 張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陸佰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支票後,本院一○三年司執字第三二六三○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訴字一三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630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2630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8,200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371,563元(計算式:1,728,200×5%×4.3年=371,563元),另考量相關事件因送卷、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爰取其概數即371,6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71,6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湯郁琪